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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装修

使用他人房屋时经对方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腾退时能否要求补偿装修材料费

日期:2012-04-15 来源: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 阅读:3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有一套三居室房屋,交由其弟刘甲居住使用。为方便使用,刘甲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安装了壁橱并铺了地板。2007年8月,刘某的儿子准备结婚,遂要求刘甲腾空房屋。刘甲提出,对于自己安壁橱和铺地板的投入,刘某应当给予补偿。刘某则认为,刘甲自行装修房屋,双方并没有约定腾退房屋时的装修补偿问题,而且刘甲一直是无偿使用该房屋,现要求补偿无理无据,加以拒绝。刘甲诉至人民法院。

意见分歧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经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原告的装修投入,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关于装修补偿问题的事先约定。同时,原告属于无偿使用房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其要求补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补偿问题。一般认为,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和加工三者的统称。所谓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的物,其他物附合在另一物之上,而成为该物的组成部分且无法分离,或者分离后将大大降低其价值的财产结合状态;所谓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的物,相互混杂,致使不能或难以相分离的一种财产结合状态;所谓加工,是指对由他人提供的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使之符合约定的条件或者提高物品的价值。

《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2条第2款前半段)物可分为动产、不动产,添附物也就有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两项动产附合在一起。例如:将他人的轮胎安装在自己的自行车上,将一人的宝石镶在另一人的戒指上。动产与动产附合时,应由主物的所有人或者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若相附合的两物不能区分主从,或者在价值上相等,则合成物应为原各物的所有人共有。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一不动产附合于他不动产上合成一物。然而,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在我国基本上不会发生。在我国,因为土地上建筑物的建造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也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建筑物上增建建筑物,如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人可以单独取得所有权,则不发生附合;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则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增建的建筑物上不发生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应看作是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的附合。可见,在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所以,不难看出,装修应当属于添附的一种,即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如果装潢材料被拆下,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几近于零。

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为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若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便利、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则由不动产人取得包括动产在内的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动产附合于另一动产,则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全部的财产所有权。例如某装潢公司自行购买了材料为某大厦进行装潢,工程结束后,它取得的只能是债权,即向大厦(或合同相对方)索要装修价款的权利,而不能是大厦内的装潢设施的物权。

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此虽在社会经济方面看是必要的,但在当事人方面说,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却是不公平的,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事人得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86条)至于添附物价值的具体折算方法,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特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的利益,作具体适当的裁量。

在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当然当事人双方并未就装修补偿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由于壁橱、地板等一旦拆除,将严重损坏其价值,所以,该添附物的所有权应当归房屋的所有人,即被告。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考虑到原告无偿使用房屋以及装修物的折旧等问题,应当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确定补偿金额,而不能按照原告的装修投入来进行补偿。

至于被告取得装修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能否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利益的问题。确有类似看法,认为在发生添附时,虽出于避免经济上浪费的考虑,得由一方当事人取得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形成的物的所有权,但该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而取得较之原所有权更大的利益的根据,丧失所有权的当事人一方也没有失去其利益的根据,并且所有权扩大的一方取得利益与所有权丧失的一方的利益受损失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但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一般指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获益的行为。而现实生活中,发生添附者,多为当事人之间有过约定。所以,将之界定为不当得利似属牵强。另外,按不当得利处理,由取得添附的不动产所有人按照原动产价值返还给另一方,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则会加重不动产所有人的负担,对其亦不公平。例如乙承租甲的房屋开饭店并装潢,但不久门前即遭市政建设改造,致使该房根本无法经营餐饮业,如一律折价给甲,对甲显然不公。当然,如果不给予乙一定的补偿,则对乙也不公平。因此,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对原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宜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作为一种求偿权,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原则,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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