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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陶士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3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陶士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00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枫,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陶士柱,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则志,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陶士柱(以下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730号民事判决书,创格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14730号民事判决,发回至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法追加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康特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娜,陶士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莲,康特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格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我公司与陶士柱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248796.38元;2012年9月15日,双方就《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增项协议,约定陶士柱就增项工程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此外康特信公司就该工程为陶士柱进行了合同外增项施工并主张合同外施工价款153406.41元。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进场开工,并于2012年11月24日竣工。竣工后,我公司向陶士柱提请验收,但陶士柱一直拖延至2012年12月19日才进行验收。至我公司起诉日止,陶士柱只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277.82元,尚有262924.97元至今未付。陶士柱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士柱支付剩余工程款262924.97元(含合同内价款109518.56元及合同外洽商工程款153406.41元);2、陶士柱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陶士柱辩称并反诉称:我与创格公司先后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8796.38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5天。创格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进场开始施工,但工期拖延至2012年12月19日才正式竣工,已严重拖延工期97天,且工程质量较差。我认可主合同及增项协议的价款,不认可发生了合同外增项,我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09518.56元,创格公司因延期完工应向我支付违约金,所以我根据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折抵为违约金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我不同意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创格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94000元。

创格公司就陶士柱的反诉辩称:根据主合同及增项协议的约定,合同内工程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按照陶士柱要求有增项,双方在2012年11月仍然就工程变更进行洽商,我公司按照陶士柱要求进行了部分增项施工,才导致延期竣工。我公司实际于2012年11月25日已撤出现场,但陶士柱无故拖延验收至2012年12月19日,故该延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陶士柱的反诉请求。

康特信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与创格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创格公司将其从陶士柱处承包的工程中除部分土建外的其他装修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为139214.73元,增项协议90000元。我公司随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经过了创格公司及陶士柱的验收。本案工程款分为三部分,合同价款、增项以及有陶士柱签字的153406.41元合同外增项。根据合同约定,陶士柱与我公司任何一方对工程提出变更和增项均视为向创格公司提出变更,陶士柱也据此向创格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创格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29日,增项协议则要求在2012年10月1日竣工。但从主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到11月24日之前,增项一直都在发生,我公司一直在按照陶士柱的要求进行更改,所以主合同和增项协议都不存在延期的问题。我公司在2012年11月24日竣工,25日全面撤出施工场地,但陶士柱一直拒绝验收。现创格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900元,还有25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创格公司与陶士柱就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北京佳诺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承包方为创格公司,工程地点为朝阳区常营乡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B2组团甲2号配套公建18、19号,建筑面积395.72平方米,层数3层,结构类型为框架,承包范围同图纸及报价单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承包造价为248796.38元。第1条工期: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2年7月19日开工,于2012年8月29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0天……第3条发包方、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工程师陶士柱,项目经理陈志涛……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6.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7.1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天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变更。承包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天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天内予以签认,无正当理由不签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后自行生效,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7.2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固定单价,工程总价根据现场施工量调整。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工人进场3天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即74638.91元,加固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即74638.91元,工程竣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7%即92054.67元,竣工后一年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即7463.89元……第12条补充条款如下:1、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方施工不当,对房屋结构、消防、电路等设施造成破损,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责。2、工期约定为40天,以物业公司批准的进场日期开始后续40天,在施工过程中由发包方提出变更拆改,根据工程量工期顺延,如承包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每延迟一天,发包方将对承包方罚款2000元。该合同所附文件:《投标总价》约定投标总价为248796.38元;《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约定项目为脚手架工程、拆除工程、加固工程、楼梯制作、安装工程、装饰工程、通风及暖气、全玻幕墙及税金。合同签订当日,创格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陶士柱于2012年7月23日向创格公司支付工程款74638.91元,同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74638.91元。

2012年9月15日,创格公司与陶士柱签订《增项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协议增项部分增加9万元整(不含税金),把增项内分项15日历天内全部完成,达到客户满意。二、甲方(即陶士柱)先支付乙方(即创格公司)增项款5万元,剩余增项款竣工完成前付清,其他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三、考虑项目的经济性和安全性,甲乙双方对以下两项达成一致:1、幕墙更换为铝塑板幕墙;2、卫生间墙面更换为墙面瓷砖;3、石材面层楼梯踏步。”同年9月17日,创格公司向陶士柱提供《宠物医院签证》一份,陶士柱在该签证中签字确认,签证约定:合同内增加项目为门头幕墙改造、栏杆扶手增加等21项,分部分项金额小计55064.07元;合同内减少项目为地面防水减少、铝风口减少等6项,分部分项金额小计10634.09元;合同外增加项目为塑胶楼梯面层、塑胶楼地面等27项,分部分项金额小计39520.81元,总计90616.03元。协议签订后,陶士柱于2012年9月20日向创格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50000元。

2012年10月8日,陶士柱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创格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至2012年10月8日创格公司没有完成施工且擅自撤出施工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创格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前恢复施工并尽快完工。创格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向陶士柱发出《回复函》,内容为:陶士柱应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剩余增项款4万元,但在竣工前未能履行义务,创格公司施工劳务人员因不能按时领取劳务费停止施工,陶士柱承诺2012年10月5日先支付2万元施工款,剩余2万元于竣工当天支付,但创格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该工程已经进入收尾工作,完成量达总工程量的95%,创格公司垫付工程款13万之多,希望陶士柱尽快支付剩余增项款4万元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

2012年10月12日,陶士柱向创格公司支付《增项协议》的工程款20000元;同年11月9日,陶士柱向创格公司支付《增项协议》的工程款10000元,但截至此时,创格公司仍未能完成施工。

2012年12月19日,陶士柱与创格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记载开工日期2012年7月19日,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处记载“工程没有中期验收直至工程结束”,单位工程验收结论为“工艺较粗糙”,综合验收结论为“工艺不好,工期严重拖延”。

另查,创格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别转包给康特信公司和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并称陶士柱对此知情。陶士柱则表示对创格公司将工程转包不知情,对其转包行为亦不认可。创格公司与康特信公司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系2012年7月31日签订,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合同总价139214.73元。

就《增项协议》,创格公司、陶士柱均认可陶士柱签字确认的《宠物医院签证》中的工程内容即《增项协议》指向的工程,康特信公司亦陈述签证所载内容与创格公司与其约定基本一致。关于施工合同与《增项协议》中的工程如何施工问题,创格公司主张《增项协议》与施工合同内容一直是穿插施工,签订《增项协议》时主合同尚未完工;陶士柱则称签订《增项协议》时施工合同大部分已经完工。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增项施工工期起算时间,创格公司与陶士柱均称自签订协议当天起算。

关于竣工时间,创格公司陈述其在2012年11月24日已全部完工,后要求陶士柱进行竣工验收,陶士柱一直拖延至2012年12月19日才进行验收工作,但就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所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陶士柱称创格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才竣工并撤场。康特信公司称其于2012年11月24日竣工,次日全面撤场,撤场后通知创格公司及陶士柱进行验收,但多次沟通无效。

创格公司称于2012年12月13日向陶士柱发出《验收函》,并提供了该函复印件,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饰工程,我司已经完工并自检合格,现提请贵司参与验收。2012年10月24日提交钥匙一套,11月27日工程全面竣工,现通知贵方参与竣工验收。1、验收需要维修的部分,请在验收中提出;2、非合同内的工程项目,我司重新报价确认后签署协议另行施工;3、根据《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饰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6.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如1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不做验收的,应视为验收合格”。陶士柱否认曾收到该函,创格公司亦未就已向陶士柱送达该函举证。康特信公司称于2012年12月4日向创格公司及陶士柱邮寄了《催告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饰分包工程,我司已经完工并自查合格,现提请贵司组织验收。2012年10月24日提交钥匙一套,11月25日工程全面竣工我方施工撤场,期间多次通知总包方项目经理组织竣工验收。12月1日陶士柱与总包方安全员王工、我方代表李建军验收时因贵司提出二层手术间部分墙面增加瓷砖工作争议暂停验收进行。鉴于《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2.2b‘乙方须在业主及甲方的规定工期内竣工,乙方须按照业主和甲方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合格后’第七条‘甲方工作7.3负责该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图制作,及时办理工程洽商和工程验收手续’,总包方推迟拖延竣工验收,但本着友好协商妥善解决的原则,请贵司安排在2012年12月4日-12月7日期内与总包方、我方一起进行本工程竣工验收,逾期不验收和/或擅自使用、擅自搬入相关办公家具用品等使用行为,则视为贵方/总包方验收合格”。为此,康特信公司提交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张及EMS网上查询记录,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分别为创格公司陈志涛及陶士柱,投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文件内容为北京佳诺动物医院项目验收催告函,网上查询记录显示两封邮件均于2012年12月5日投递并签收。创格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催告函》,陶士柱则否认收到《催告函》,并称根本不知道有康特信公司的存在。

陶士柱主张创格公司施工工期严重拖延,并要求给付20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创格公司则称工期拖延系因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有增项,一直在按照陶士柱的要求更改施工。其中2012年8月20日至9月15日因为《增项协议》内工程而延长工期,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因陶士柱在现场多次提出变更而延期,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13日因为陶士柱对门头做了多次变更拆改要求增加了工作量,根据最后一次拆改实际工期延长到11月24日,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9日因陶士柱拖延验收,都非己方原因延误工期。2012年8月工程进行了中期验收,一直在按照进度进行,工期拖延并非己方原因。

关于合同外增项及洽商变更问题,创格公司称以康特信公司向其主张的项目及金额为准。康特信公司就合同外增项部分提供了:1、印有佳诺动物医院标识并载有洽商记录的电脑及手绘门头铝塑板排版图,以证明在2012年10月和11月仍有按照陶士柱要求所做的增项,且经过数次拆改。其中,电脑图记载了标识的制作要求、门头字体、规格及颜色等内容,由陶士柱于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手绘排版图对门头材料、规格、标识字体、颜色、用料等进行记载,由陶士柱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1月13日予以签字确认。创格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并陈述合同外增项由陶士柱与康特信公司现场确认。陶士柱认可上述文件签字真实性,但称这图纸都是制作门头的成型步骤,首先是草图,然后变成电脑制图,最后确认颜色和材料,只制作了一次,工程内容属于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对创格公司主张的工期拖延理由及上述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康特信公司制作的合同外增项细目及计价表,包括地面工程、顶面工程、墙面工程、门和楼梯栏板扶手的制作安装、电气工程、通风及暖气、全玻幕墙及其他等部分,总金额为153406.41元。该计价表无创格公司及陶士柱的签字盖章,创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陶士柱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部分内容与主合同及增项协议施工内容重合。3、陶士柱与李建军、王为民等人2012年12月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日双方进行验收时陶士柱又提出增项,故工程确实存在合同外增项,且创格公司与陶士柱拖延验收。创格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陶士柱拖延验收,并非己方责任。陶士柱则认为该录音内容混杂,不能核实真实性,且录音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外增项,录音中其亦未对竣工验收时间发表任何意见。

陶士柱称涉案工程所在房屋系其向案外人赵灵波、卢桂平承租,后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了租赁合同,涉案工程所在房屋已交还出租人,装修已部分拆除。陶士柱就此提供了《租赁合同》与《合同解除说明》。《租赁合同》约定陶士柱向赵灵波和卢桂平承租常营乡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B2组团甲2号配套公建1层18、19号房屋,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合同解除说明》记载因陶士柱无法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房租故解除租赁合同,该说明签署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创格公司及康特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称听说装修确实已经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协议》、《宠物医院签证》、洽商记录及门头铝塑板排版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创格公司与陶士柱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创格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完成了施工并向陶士柱交付了涉案工程,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合同价款及《增项协议》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陶士柱应当按照约定及确认数额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施工合同投标总价及《增项协议》项下增项款总计为338796.38元,陶士柱已支付工程款229277.82元,其中包含针对《增项协议》支付的8万元,故陶士柱尚欠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99518.56元,尚欠《增项协议》项下工程款1万元。创格公司要求陶士柱给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虽然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陶士柱理应在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现陶士柱迟延支付,应当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的基数和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因施工合同及《增项协议》对延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利率。

关于合同外增项,创格公司提供的《佳诺宠物医院后期增项洽商》及康特信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无陶士柱之签字确认,且创格公司陈述增项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始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增项协议》对此亦未作约定,且在2012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时仍未就此进行确认;而创格公司与康特信公司所提供的门头部分电脑及手绘图纸虽然有陶士柱本人签字,但无法证明系施工合同及《增项协议》之外的新增项目,亦无法证明系对门头工程的多次拆改及反复施工及工程价格,故对创格公司关于在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之外还存在增项并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竣工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2年8月29日竣工,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且创格公司与陶士柱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增项协议》涉及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增减调整,而双方均陈述施工合同内容与《增项协议》内容穿插进行,故对陶士柱主张创格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至9月15日期间延期完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增项协议》约定,增项工程应于15天内完成,但创格公司此时并未完成施工。创格公司虽主张于2012年11月24日完成全部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现创格公司所述因存在合同外增项、陶士柱一直提出变更要求导致工期顺延之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创格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创格公司主张陶士柱拖延竣工验收一节,根据康特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创格公司、陶士柱及康特信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日至涉案工程现场查看,而康特信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创格公司及陶士柱分别发送了要求验收的催告函并已妥投,陶士柱收到函件后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验收工作,应当自行承担部分延期竣工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创格公司应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陶士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六分,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陶士柱延期竣工违约金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陶士柱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陶士柱负担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陶士柱负担88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人民陪审员张宪人民陪审员杜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周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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