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房屋差价损失时如何处理
答:在出卖人违约导致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或履行费用过高,实际履行已不必要时,应当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此时,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不得不解除合同。比如,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因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合法过户,而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已付房款数额较小的情形下,则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令出卖人加倍赔偿,亦不足以弥补买受人可能需要支付因房价上涨所增加的购房成本。因此,对买受人进行履行利益即房屋差价的赔偿,才能取得遏制及惩罚违约行为、维护交易秩序的效果。
那么房屋差价一般该如何计算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评估出诉争房屋在签订合同后某一个时间点的价值,并用该价值减去合同约定价值,得出的差额就是房屋差价损失,评估的时间点即为评估基准日。基准日的选择直接影响了差价损失的计算,一般有几个时间点可作为选择:评估之日、购房者实际再次购买房屋之日、购房者明确知道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购房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房二卖"之日。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