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2-20
转发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财法[2009]23号
市财政征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9]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9年2月20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09]12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9年2月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