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农业局关于规范广州市农业产业化生产配套设施用地管理的意见
【发布日期】2009-2-17
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各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县级市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生产配套设施用地管理,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若干意见》(粤发〔2007〕1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用地的若干实施意见》(粤国土资(利用)函〔2003〕47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和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的内涵及其管理原则要求
(一)农业生产设施用地是指进行农业生产必需的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种植大棚或水产养殖舍、农科试验基地、排灌渠、机耕路(原则上路宽不超过4米)和畜禽养殖场内的道路等。
(二)农业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是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相关附属设施,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未将地面硬化可恢复为农用地的农产品加工、临时交易的用地,例如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晒场、堆场、绿化隔离带、简易的农资仓库和农具棚舍等配套设施,不属于永久性建筑,土地非永久性固化,对耕作层不造成破坏;第二类是将土地永久固化的附属设施,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厂房、疾病防控设施、仓储用房、农产品质量检测用房、科普培训场地等。
(三)农业产业化配套设施应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占地面积应与实际生产需要相一致,其中将土地永久固化的附属设施,按农村建设用地管理的用地面积占农业产业化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因项目类别而不同,其中,蔬菜、花卉类项目不得超过6‰,种苗类项目不得超过8‰,水产养殖类项目不得超过4‰,畜禽养殖类项目不得超过8%,且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坡地建设。
(四)农业生产设施和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性质和范围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禁止以建设配套设施为名占用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二、区别情况,分类管理
各类农业产业化项目所需的生产设施用地和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一)农业生产设施用地,是我市发展现代农业的载体,完全按照农业生产用地管理,不受用地比例限制。其中,因为发展工厂化、现代化农业的需要而进行硬底化的项目,需经农业部门审核,并报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二)农业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中,对于第一类未将地面硬化,不属于永久性建筑,土地非永久性固化,对耕作层不造成破坏,可恢复为农用地的,可视为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由农业部门审核,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三)农业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中,对于第二类将土地永久固化的附属设施,其用地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可不征收为国有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布置,经农业部门审核后,到国土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农业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的报批程序
(一)申请兴办农业产业化项目的单位,需提交项目地址和面积、四至范围(测量图)、土地权属、项目类型、生产品种、配套设施用地布局(其中需标注拟按农村建设用地管理的范围和面积)等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区(县级市)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业产业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区(县级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核发批文的同时,抄送一份给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申办单位向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申办用地备案或报批手续。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农业生产设施用地以区(县级市)农业部门的审核文件作为备案;对按照农用地管理的配套设施用地,以区(县级市)农业部门的审核文件作为备案,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对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配套设施用地,应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和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穗国房字〔2008〕1023号)组织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报批,备齐材料,按程序上报。
(三)农业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所需农用地转用和占用耕地指标统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安排。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用地可单列向省申请统筹解决。
(四)农业产业化项目生产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在农业产业化配套设施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四、加强对农业产业化项目用地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产业化项目用地的指导支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农业产业化用地与农村建设用地;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申请省指标的,及时组织申报;对农业产业化用地的转让、转租等手续严格依法办理;对违法用地要严格查处。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