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5-9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231号)等相关规定,我委会同市公安、规划、卫生等部门,起草了《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5月 25日之前以书面方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反馈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传真:010-59958684
邮箱地址: bjfdc@ vip.sina.com
附件: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区县公安局(分局),流管办,规划分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23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本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出租住房的,应当以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住房的每个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是指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居住面积以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为准;当事人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载明居住面积,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居住面积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实际测量有困难的,对于出租成套住房,可以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0.5倍折算居住面积;对于出租非成套住房,可以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0.75倍折算居住面积。
二、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住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承租房屋间数、居住面积等情况,并且明确约定居住人数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业主自我管理。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大会应根据本规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修订和完善管理规约,增加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相关租赁限制条款,明确违反管理规约出租、转租房屋并严重影响相邻房屋业主正常居住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出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租赁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物业服务企业和公房管理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积极配合基层管理服务站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房出租登记和租赁合同备案工作,对发现的违规租赁行为要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层管理服务站要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政策宣传、租赁信息登记、房屋租赁行为日常巡查等工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六、出租房屋应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租赁当事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执法检查。房屋承租人应对其使用行为负责。出租人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人违反约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七、市、区县两级房屋、公安、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部门联动机制,加大综合执法检查力度。对于违反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八、单位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不适用本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