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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住房保障家庭财产核查工作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7-08-25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住房保障家庭财产核查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0-10

津政办发〔2012〕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住房保障家庭财产核查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0日

关于做好住房保障家庭财产核查工作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 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监督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4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住房保障家庭财产核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财产核查对象

财产核查的对象为申请和享受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以下统称三种补贴)家庭的全部家庭成员。

二、财产限定标准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家庭人口为2人及以下的,财产限定标准设定为人均低于13万元(含);家庭人口为3人的,财产限定标准设定为人均低于11万元(含);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财产限定标准设定为人均低于10万元(含)。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财产限定标准设定为人均低于11万元(含)。

申请和享受三种补贴的家庭,财产限定标准统一设定为人均低于5万元(含)。

申请三种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超过以上财产限定标准的,即为不符合申请条件。

三、财产数额的认定方法

(一)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产核查范围应包括: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个人拥

有的非居住类房屋;债权;商业保险;工商登记注册资金(资本);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等。目前先行对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工商登记注册资金(资本)情况进行主动核查,但经他人举报等途径获取的财产信息一并计入财产总额。

(二)财产数额的认定。财产数额为核查范围内财产价值的总和,以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时的状况为准。

1.非居住类房屋的价值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共有产权的,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非居住类房屋因变卖、购置、被征收等产生财产变动的,按照相应发生的货币财产变动情况,对财产数额予以累加或抵扣。房屋被征收的,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全部货币补偿所得认定,包括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含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安置补贴金额)、搬迁奖励费、困难补助费等。房屋购置、变卖的,按照买卖协议记载的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2.机动车辆的价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重置折旧法计算公式为:

汽车价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汽车的重置价格以天津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官方网站(http://tjada.dizo.com.cn)发布的报价下限为准。各种型号汽车的规定使用年限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中9座及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轻型小客车等)的规定使用年限为15年。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价值按零计算。

对有关管理部门通过重置折旧法认定机动车辆价值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

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3.工商登记注册资金(资本)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认定。

四、财产核查程序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三种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按照市民政部门关于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操作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住房保障管理系统核查其财产信息,提出初审意见。住房保障管理系统生成《天津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核查单》(以下简称《核查单》)。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不符合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将《核查单》通过住房保障管理系统提供给区县民政部门。

区县民政部门依据《核查单》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初审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通过住房保障管理系统转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其他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通知其不符合条件。

五、其他规定

对本意见出台前已经享受三种补贴的家庭,有关管理部门核查其拥有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或工商登记注册资金(资本)信息,按以下规定执行:

对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其家庭财产情况同时满足无机动车辆、无非居住类房屋、工商登记出资小于5万元(含)三项条件的,视为符合财产限定条件。上述条件有一项不符合的,由民政部门对其财产重新延伸核查,并按照本意见规定的财产限定标准和财产数额认定办法认定其是否符合财产限定条件。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补贴资格,已经领取的租房补贴可不予追缴。

对已经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其家庭财产情况同时满足机动车辆排量小于1.6升(含)、不是进口车型、不多于1辆,非居住类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含),工商登记出资小于10万元(含)五项条件的,视为符合财产限定条件。上述条件有一项不符合的,由民政部门对其财产重新延伸核查,并按照本意见规定的财产限定标准和财产数额认定办法认定其是否符合财产限定条件。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补贴资格,已经领取的租房补贴可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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