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同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请予解答以下问题:
(1)相应份额如何理解?原告请求享有同等村民的份额,是否就判被告村民组织给予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或是同等份额,如果是这样,相应是一个不很确定的概念,这就势必给执行造成疑惑,相应是多少?若判同等份额,由于诉讼之前,村民组织已确定了除原告等人(大多为“出嫁女”,但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之外的平均份额,且已分到各户手中,那么再加上原告等人共同分配的话,就不能是现在这个数额,而肯定比这个数额要少,也就是说相应与同等的表述都是不确定的。那么,村民组织应予重新确定分配方案,但谁来责令村民组织重新做出分配方案?如果村民组织不做出怎么办?而且由于不知尚有多少“出嫁女”要主张权利,因而,使这些分配永远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如何判决?
(2)对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是由村委会支付,还是村民小组支付,抑或是由二者共同负责支付?如让小组支付,那么小组无任何财产,且款项已经分配到各户手中,势必造成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让村委会支付,由于分配方案是小组确定的。村委会觉得很冤枉,那么,为确保执行和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可由二者共同承担?
(3)该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情况是指哪些情况?它与支持相应份额是一种什么关系?
解答:(1)司法解释中的此类规定属于硬性的规定,对于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是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具体执行该司法解释过程中,要考虑到,第一,应当维护已经执行的分配方案,同时,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重新考量分配方案时,要注意分配方案已经执行的事实,不宜朝令夕改,也不宜再挨家挨户将已经分配的钱款再回收上来,重新分配。第二,不过,对于已经执行的方案,可以视为出嫁女等主体同样享有分配的权利,到分配的村民的权利范围和标准。第三,只是这个权利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已经得出嫁女等所得分配份额,如果村委会以已经没有资金可予以分配为由,不给予分配的,应当予以纠正,起码要由村委会分配给出嫁女等相应的资金份额,对于确实暂时没有资金可予以分配的,可由村委会暂时拖欠.在资金缓和时予以支付,但不能支持其不予分配的决定。
(2)补偿金一般是支付给村委会的,村委会再根据各个小组的实际情况,将资金划拨给小组,或者由小组确定方案后,直接由村委会将资金给付各户。无论如何,村民小组并不是一级组织,其确实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与资格。所以,真正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应是村委会,故村委会才应当成为债务人,承担相关款项的偿付责任。
(3)这是指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形成了决议,为合法决议,全体村民和村委会必须严格执行,对此,如果有的村民有异议,也可以向村委会组织提出质疑,但其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侵权或者要求分配等事由提起。但是,对于村委会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甚至不合法,或者分配方案根本没有经过表决程序得到通过,即予以宣布执行,则要考虑决议的程序和结果的合法性,村民则有权提起相关诉讼。所以,这种情况是针对相关份额是否合法,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提出的,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