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确立了农户代表人代表农户进行诉讼的诉讼模式,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在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农户代表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其与所代表的农户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在农户才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农户代表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2)农户代表人与《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并非同一含义。《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的核心含义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由这一方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代表该方为诉讼行为。在诉讼机理上,它以共同诉讼为基础,代表人是身处己方的当事人之一,被代表的人也是案件的当事人。而在农户与相对方的诉讼中,农户一方只有一个当事人,即其自身。农户代表人在诉讼中则不具备当事人地位。也就是说,此时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
(3)农户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是否必须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在起草时考虑对此没有规定的必要,故没有作出规定,因为在农户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与其他家庭成员是基于血亲或者姻亲等原因构成农户,他们之间存在坚固的信赖基础和共同利益,代表人的个人利益与农户的团体利益同其命运,此时并不存在确立克制其恶意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利益之监管机制的必要。同时,农户代表人代表的只是农户,而不是农户成员,农户成员并非此诉讼中的当事人,而且农户成员可能由于外出务工、学习、入伍等各种原因不在农户所在地生活,如果要求农户代表人的诉讼行为须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无疑将导致该诉讼进程的拖延。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确立的农户代表人诉讼是一种全新的制度模式,它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民事诉讼理论基础上,充分关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际情况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