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
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
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
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
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方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而学界阐述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前述功能,并非全部都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或实现有关。试分析如下。
先看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当属权利人私法自治的范畴。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尚且允许放弃,为何就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再看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的功能。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中,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就厚此薄彼?可见以上两个理由,尚未最终揭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充其量只能被认为是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较弱的理由。就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的功能而言,在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法院需要事事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尚可成立。但在现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必要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
实际上,真正可以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也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如前所述,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去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其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民法之所以认可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民事权利,换言之,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具备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正当性,就是因为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二、讨论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
以前述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认识为前提,我们就可以回答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产生的一系列重大争议问题。下面,谨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为例,来展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法学界就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请求权并无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与非债权请求权之分,是否所有类型的请求权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
就债权请求权一般[8]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民法学界向无争议。但就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非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下面谨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以保护物权的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保护物权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需区别而论。
以设权登记[9]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则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宣示登记[10]为背景,不动产物权人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若该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权请求权,则在办理宣示登记手续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长期不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如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一直未去办理宣示登记,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和乙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 [11]因此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后,就动产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区别而论。就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而言,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会如同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就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等而言,由于此类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应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对待: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就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长期不行使,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
前文强调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属于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较弱理由,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这个较弱的理由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上就毫无用处。民法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通常采取的协调策略不外乎两种:一是作出利益的取舍,让特定类型的利益得到实现,牺牲其他类型的利益。这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选择。二是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让特定类型的利益优先得到实现,然后再让其他类型的利益依序得到实现。这是一种兼顾各方利益的选择。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它们在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时,采取的协调策略其实是一致的:即作出了全有或者全无的选择。这种全有或者全无可能是无条件的全有或者全无,如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也可能是有条件的全有或者全无,如抗辩权发生说,即只有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才发生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这是一种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时采用的比较严厉的协调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为了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缓和过于严厉的协调手段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过度损害,民法上认可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制度,作为一种承担缓和功能的法律制度。换言之,就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而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制度发挥了缓和的作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0条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的规定即可看出,它们大多都属于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这个较弱的论证理由相对应的事由。详言之,一旦出现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一旦出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该司法解释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止。这些规则有助于在追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适当兼顾权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