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界定业主。业主逐渐从经济学概念演化为法律概念,并在物业管理中被广泛地使用。实践中认定“业主”往往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房屋所有权人”一般又以物权登记为准(不排除未经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因此,现实中对“业主”的概念理解是狭义的理解,未包括“准业主”(严格讲是可以认定为业主的人),为了避免引导影响准业主的业主权,本条明确将业主的范畴。《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可认定为为业主的情形有:1)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成为业主的;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形;4)另外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是业主(“合法占有”应理解为“交付”,不见得就得住进去人)。
实践中,现有法律可以推出上述认定结论,本条主要是归拢明确一下。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我们认为,可被认定为专有部分的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以及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可以由开发商出卖或出租等(即便不能登记)。
专有部分的认定条件:1)构造独立。能明确区分;2)利用独立,可排他使用;3)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不排除小范围内的共同共有情形)。虽然如此规定,恐怕实践中仍然很难认定。
整栋建筑物当然可以成为专有部分,只要其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共有部分的认定: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共有部分的;2)基本结构部分: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3)公共通行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4)公用附属设施、设备:消防、公共照明等;5)结构部分: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6)不属于专有也不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场所和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一般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有除外情形的不算(建筑区划内并非“非专有部分即为共有部分”:①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②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很特殊的规定,即如何认定无偿对共有部分(屋顶、业主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以及其他共有部分)的使用是正当的,前提是:1)基于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外墙面安装空调、字号牌匾;2)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3)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解读:“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指:1)按照配置比例满足,超出比例的可不予以满足,对外处置;2)满足的方式可以灵活,包括售、租、赠等,可以混合使用各种满足方式。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解读: 进一步说明业主共有车库的认定条件,即“建筑区划内规划车位之外的占道或增设的车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解读:补充明确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范围。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尤其注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当共同决定的事项”也属此范围。
另外,管理规约的作用很大,各方面要重视。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和新的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表决采取“专有部分面积”+“业主人数”的双重计算规则,由于原先的规定有不足,但对于如何确定“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物权法》没有细化,有的地方规定,如上海规定,业主人数按产权证书数量计算人数,并规定“建筑物总面积”为所有业主享有“专有部分的面积”的总和。。《解释》此条明确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不包括公摊面积,否则会发生不能做出表决或者不公平的情形。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解读:由于《物权法》原先的规定有不足,但对于如何确定“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物权法》没有细化,此条明确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不按实际业主人数计算,并且一位业主拥有多处专有部分面积的除外,仅计算为一人。总人数=专有部分数量(一人有多个专有部分的计为一人)。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住改商”有三个条件:1)住改商得符合规定(包括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遵守规定并按规定办理住改商手续;3)得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笔者曾参与了一个开发商、物业企业擅自将公共门厅大堂隔断出租的案件,被告想方设法证明经过过半人数的业主过半面积的业主同意,此规定明确“少数服从多数”在“住改商”问题上不可行。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解读:为了防止过于机械地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相邻关系的基础上,又明确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两层范围:1)整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2)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业主(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解读: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自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期限应该理解为一个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公布、公示或传达等业主稍加注意就能得知作为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解读:业主的知情权的规定。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负责公开的责任主体,但是也可相应推断,比如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都可能成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对于第一款肯定是毫无疑问,无需笔者赘述。对于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进行经营的,行为人不用担心其擅自经营的合理成本没有着落,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解读:本条进一步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界定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范围。
其中包括对外墙面形状和颜色的违规破坏和改变,例如擅自装防护窗或者擅自涂漆等。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解读:物业实际使用人很可能因租赁等而不是实际业主,物业实际使用人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发生纠纷的,适用本解释。物业实际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1)法律法规、2)管理规约、3)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4)与业主的约定来确定。因此,物业使用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业主为由主张不受前述规定的束缚。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解读:一般认为,商品房包销是指商品房开发商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将商品房授权给包销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包销人承担销售剩余商品房的购买义务的行为。如果包销人全部销售,则不存在此情形,包销人自己购买未能售出的部分后再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时,其可参作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解读:本条属“物权法定”的体现,效力级别相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都不是物权归属争议认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2)本解释施行前(2009年10月1日)已经终审,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