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判决书写明房产的归属(确权判决),则此时房产的物权已经变动,《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至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登记机关审查之列,只需取得房产的权利人单方来办理即可。
比如:甲乙双方系夫妻,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房屋归甲(产权人的名字是乙),由甲补偿乙5万元,现甲单方可凭该判决前来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依据判决、仲裁等发生的物权变动,是在相应的司法文书生效之时,因此,上举案例中,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了结并不是甲取得房屋产权的前提条件,并非因甲补偿给了乙5万元钱而使房屋归属于甲。房屋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时,甲其实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仅是对该已生效物权变动事实的认可。在此情况下,甲单方来办理应是可以的,至于乙是否取得了这5万元钱,由于其不是甲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前置条件,因此,应不属登记机关审查之列。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一般是义务人不愿意履行其义务,而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我们上举的案例中,乙方确有可能不愿意履行该判决,但其不履行的情形应该主要表现为:不愿意从所住的房子中搬出来,不愿意搬走其相应的财产等,而非表现为不配合甲方前来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试想,即便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开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完了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宜,而乙方不愿意搬出该房屋,此时,甲方仍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根据判决生效便发生物权变动,登记机关已经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前来配合完成履行行为,对方也无配合完成登记的履行义务。因此,登记机关要求单方办理时需出具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多此一举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