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约定价款与预算计划表不一致,以何者为准?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变更工程结算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与预算计划表不一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般而言,工程造价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结合工程的大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最低价中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外要求承包人作出价格让步等方式,压低工程造价;有的施工人为了盈利,往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甚至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签证是发承包人或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除签证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工程量变更主要来自发包方,承包人不能擅自增减工程量,所以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如果承包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该增量是发包人要求或者同意的,那么增量部分就应当纳入工程量结算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工程量发生增加的事实,承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作为主张工程量变更(主要是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其主张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担中,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45000元,包括装修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管理费。原告合同后面附有口腔医院预算计划表,表中记载费用为248217.3元,在预算计划表备注中写有“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说明原告在承接此项目时产生的费用与报价单有差距。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项目时应当具有对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具有较为准确的预估,不应该为承接项目而以低价促成合同成立,且经营存在风险,原告错估市场行情错报了价格理应承担该经营风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预算表所报价格,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低于预算价格。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原告认为工程项目超出了预算是因为被告要求增项的原因,但在合同第十条第七项中约定“施工过程如产生增项,需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增项单,甲方交齐增项款后方可施工”。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增项单,无法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所以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245000元为合同固定价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9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
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为建设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并不由施工人使用,很多情况下也不由发包人最终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影响的通常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但建设工程的最终使用人往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无权监督合同的履行。而且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很长,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短期内也未必会被发现。这也会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道德风险。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入住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