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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答

日期:2023-03-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答

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

09.开发商为规避国家信贷政策,通过与第三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法有效的合同不仅需要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还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才能合法有效。开发商为规避国家信贷政策,通过与第三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规避国家的信贷政策,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的房屋信贷秩序,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及索引】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10.开发商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后,买方未向开发商偿还购房款的,开发商主张解除合同应否予以支持?

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款,并由开发商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因此,按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是买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买方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作为担保人的开发商代为偿还后,买方未向开发商偿还购房款,且经开发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开发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及索引】晏某某与铜仁市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31号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委托给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并向中介机构支付酬金的合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

1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货币作履约保证金的,该履约保证金是否为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因而也是担保方式之一。由于定金的返还适用定金罚则,即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会发生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的后果,故而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履约保证金则往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事先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以保证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单向性。显然,履约保证金亦不同于违约金,至少只具有违约金一半的功能。因履约保证金只约束一方当事人,当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对其不起作用。而且违约金一般无须在签订合同时就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只是双方约定违约后计算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虽与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而不属法定担保方式。至于其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应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而定,如在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则一般应视其为预付款性质,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案例及索引】梅州市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梅州名磊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71号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12.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销售的行为虽然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服务中介机构服务主体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但违反的是管理性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影响代理销售商品房合同的效力。

【案例及索引】马某某与河南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259号

二审: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再字第5号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13.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12月16日)

14.二手房交易中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后发生争议的,应否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价款?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两份以上合同,一份对外,一份对内,其中对外合同的价格或其他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用于完税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内合同可以是一份也可以是数份,可以是书面也可是口头的,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又签订了一份约定房价较低的合同,并通过补偿协议约定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款来补足两份合同差价的,属于阴阳合同。由于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避税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应为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以阴合同确定房屋买卖价格。二手房交易中,阴阳合同大量存在,实践中可参照以下几种情形来处理:

(1)对于差价以装修名义约定并且差价较小的,一般可认定合同有效;

(2)对于差价太大的,一般可认定无效;

(3)对于卖方不想出售房屋,主张中介与买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过户损害其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4)对于买方不想购买房屋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订现售合同后只想以现售合同约定的低价购买房屋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5)对于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格过户,另一方拒绝的,可调解,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6)双方未签订过户确认书,房屋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

但由于案件存在个体差异,实践中还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个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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