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的门窗品牌不符口头约定 法院: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等效力 理应解除合同
【案情回放】
张华在上海市青浦区购买了独幢别墅准备装修为婚房。2020年5月某日,张华在众多门窗公司中选择了门窗品牌样品丰富,价格适中,有专门团队负责安装的靓丽公司作为门窗供应商。
当天,在靓丽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参观了门窗样品,比对了各品牌的质量和价格后,张华选购了价格相对较高的白雪牌门窗,双方遂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总价为16万元,张华当场向靓丽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
一周后,靓丽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张华的情况下,于傍晚时分将部分门窗送至张华的别墅工地上。张华隔天检查时发现门窗铭牌上刻的品牌是天然牌,并非靓丽公司承诺的白雪牌。门窗的色泽和做工同签订合同当天与靓丽公司展示的样品完全不一样。
张华立即拨打天然牌厂商的电话,得知此品牌安装别墅门窗仅需10万元,张华觉得靓丽公司提供的门窗价值缩水6万元。张华提出质疑后,靓丽公司隔了几天又偷偷将其余天然牌门窗运至别墅工地,试图安装完毕。
张华发现后,报警处理,靓丽公司才停止了安装。几经沟通无果后,张华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门窗合同且退还门窗货款。
庭审中,张华向法院提供了其发现门窗品牌不符后与靓丽公司工作人员交涉的录音,录音中,该工作人员承认实际提供的门窗品牌与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白雪牌不符。
靓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门窗合同中并未就门窗品牌作出书面约定,即使录音中靓丽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当时口头约定了白雪牌,但没有写进书面合同就不应产生约束力,其仅需提供质量合格的门窗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靓丽公司认为天然牌门窗质量合格,是按合同办事,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更不同意退还货款。
【以案说法】
上海青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门窗合同中未约定门窗品牌,但根据庭审中张华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事后靓丽公司承认签约当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白雪牌门窗,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等的效力,且双方的合同价款亦是根据口头约定的门窗品牌计算而出,靓丽公司应按约履行。现靓丽公司提供的门窗价值缩水高达6万元,致使门窗合同目的不达,合同理应解除,货款10万元理应退还张华。
法院提醒,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口头约定较难举证,故为了防止后续因书面合同约定不明产生各类纠纷,且产生纠纷后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口头约定而无法有效维权,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时,需小心谨慎,尽量将双方的口头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品牌等内容,列入书面合同。
(本案裁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八条 ……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案例编写:上海青浦法院 陆晨曦 钱雯晴 朱晶晶 崔缤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