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以一方以及一方父母、继子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典型案例:李水根、盛素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绍越民初字第3666号
【要点】本案中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请人为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故该房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在原告与被告之母的离婚纠纷中未予处理。
【法院查明】
2010年3月,夏福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水根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准予夏福娣与原告李水根离婚,但认为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原因而没有处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归属,告知原告李水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水根与母亲盛素珍、父亲李锦堂(于2008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共同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7号的直管公房。1995年,原告李水根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晨之母夏福娣相识,并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此前,夏福娣与前夫所生儿子唐晨的户口已于1995年迁入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7号原告家中。2005年3月17日,李水根、盛素珍、李锦堂和被告唐晨四人以被告唐晨的名义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西区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1套。
【法院认为】
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33幢502室经济适用房的共同申请人为李水根、李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事实清楚,根据经济适用房政策,应认定该经济适用房系李水根、李锦堂、盛素珍和唐晨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李锦堂已经去世,故应认定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属于李锦堂的遗产,应由盛素珍及李锦堂与盛素珍的子女李水根、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共同继承,现因李水花、李水清和李志根明确同意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给原告盛素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诉争房屋中,原告盛素珍可得二十分之九,原告李水根可得十分之三,被告唐晨可得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