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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7-09-22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2-28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房地产管理局、蓟县地矿局、开发区建发局、保税区土地局、新技术产业园区房管局、直属各单位,有关部门: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对《关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监[2008]12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主任,其他分管业务的副局长、总工程师任主任委员,副总会计师、副总规划师、”修改为:“主管业务副局长、局长助理任主任委员,”。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中增加:“安置”。第(四)项中的“制度改革”修改为:“委员会”。第(五)项中的:“历史”删除。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同时分别报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和分管业务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修改为“并报主管业务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和分管业务的复议委员会” 改为“主管业务复议委员会”。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后增加“行政复议工作用车由市国土房管局服务中心统一安排。”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28日废止。”

本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日公布实施《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津国土房法[2006]102号2008年第一次修正,于2008年2月20日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监〔2008〕120号2009年第二次修正,于2009年2月28日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监〔2009〕99号)

第一条 为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促进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对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直属单位、蓟县地矿局(以下统称被申请人)依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房管局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的决策机构。市国土房管局局长任主任,主管业务副局长、局长助理任主任委员,副总经济师及法制、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任委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适时召开会议,听取行政复议工作汇报,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和程序;

(二)对案情复杂、会审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并提出审理意见;

(三)对经行政复议提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时,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市国土房管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处(以下简称法监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二)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会审会等;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

(九)对市国土房管局或者各区、县局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十)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代拟行政复议意见书、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并发送有关机关;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二)组织办理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三)组织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调研,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市国土房管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按照行政管理职责分工配合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办公室、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受理、公正审理、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市国土房管局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责令交还土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停止开采、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书等变更、注销、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被申请人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权属证书,或者申请办理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事项,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逾期不予书面答复的;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的;

(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保护风貌建筑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蓟县地矿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行政复议接待中心设在局信访接待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场所。申请人来市国土房管局书面或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信访接待人员收件登记后当日转交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包括立案、结案的时间,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撤回复议申请的权利,有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权利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到市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部法规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提出申请;

(三)符合条件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在3日内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四)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信访、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申请人坚持复议的,按照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办公室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同意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查验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明文件。

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明;法人需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质证书;其他组织需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文件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

委托代理行政复议的,还需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口头委托的,由复议工作人员当场核实并记录在卷。

(二)对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还需提交拆迁裁决书、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法院文书及申请人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

(三)对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不服的,还需提交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房产买卖合同或者继承证明、法院文书等能够证明其房屋权属关系的材料。

(四)对土地、矿产等行政行为不服的,还需提交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许可审批决定等相关材料。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还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或者行政处罚不当的证明材料。

(六)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或者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还需提供《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书载明的基本情况事项填写齐全;

(三)提交的申请证据材料齐全,属于不作为案件的已提供了相关证据;

(四)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已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为受理日。

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和当面审查相结合的办法。复议办公室认为书面审查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者进行现场勘验。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对事实有较大争议的;

(二)证据错综复杂,或者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如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如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的案件;

(六)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审后意见分歧较大的;

(七)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召开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复议办公室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报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

(一)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复议办公室对申请审查的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在转送函中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转送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执行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办公室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八条 一般、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审理:

(一)复议办公室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会审表》,连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转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复议办公室对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核,同意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建议,并报主管业务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行政复议决定经主管业务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

(四)复议办公室将行政复议决定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复议办公室与业务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复议办公室建议召开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建议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拟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前5日将会议时间和会议材料分别送各位复议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复议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现场勘验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案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复议办公室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律师代为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依法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的;

(三)需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国土房管局有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责令限期履行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依法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议决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国土资源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市国土房管局财务处根据相关财务制度统一解决。行政复议工作用车由市国土房管局服务中心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2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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