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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7-09-12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2-23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公平合理分担工程造价风险,保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我厅制订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请及时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

附件: 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

一、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了工程造价中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人工费等政策性调整的,承包人不承担此类风险,应按照有关调整规定执行。

二、价格风险。价格风险包括材料价格风险和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材料价格风险指建筑材料、构(配)件、燃料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工程造价的风险;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指由于市场价格波动造成施工机械使用费中的折旧费、修理费等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风险。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对价格风险的范围和幅度予以明确约定,进行合理分摊。

(一)材料价格风险分摊的原则及调整方法

1、风险范围。发、承包双方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拟建工程可调价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燃料(以下简称“可调价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其基准价。

可调价材料的范围应以其价值占拟建工程材料费的70%以上为原则,具体品种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拟建工程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参照《建设工程可调价材料参考表》(详附表)确定。

可调价材料基准价的确定。可调价材料的基准价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确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未发布价格信息的由发包人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其基准价,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2、风险幅度。发、承包双方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投标人或承包人应承担的拟建工程中可调价材料的风险幅度。

投标人或承包人承担的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值在5%以内取定,对单位价值较高或总价值较大的钢材、水泥等材料的风险幅度值应在3%以内取定。

施工期间当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可调价材料的价格应进行调整。

3、调整方法。

(1)招投标工程的价格调整方法:

①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可调价材料的价格低于基准价: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的价格上涨,其涨幅以基准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或可调价材料价格下跌,其跌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②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可调价材料的价格高于基准价: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的价格下跌,其跌幅以基准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或可调价材料价格上涨,其涨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③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可调价材料的价格等于基准价: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价格的涨、跌幅以基准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2)非招投标工程的价格调整方法: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价格的涨、跌幅以合同确定的价格为基础,当涨、跌幅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二)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分摊的原则及调整方法

承包人应承担幅度值在10%以内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具体幅度值由发、承包双方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有施工机械使用费调整文件的,调整幅度超过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按实调整。

施工机械使用费中包含的燃油按本条(一)项的规定调整。

三、对于承包人根据自身技术水平、管理、经营状况能够自主控制的风险,如管理费、利润的风险,承包人应结合市场情况,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该部分风险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四、招投标监督机构在办理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查看工程造价风险分担约定内容,如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的应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应办理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施工合同备案机构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时,发现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风险分担约定内容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的应要求发、承包双方整改,未整改的施工合同不应办理备案。

五、本规定授权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二OO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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