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加强商品住房项目附属会所交易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26
沪房管规范市[2012]34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拍卖企业、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为加强对商品住房项目附属会所的交易和使用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会所交易和使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品住房项目附属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系指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于向业主或者以业主为主的人群提供商业、娱乐、文体等配套服务的场所。
二、会所所有权的归属,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明确。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会所所有权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沪房管市[2009]213号)的规定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时,在报送备案的销售方案中除明确是否保留对会所的所有权外,还应当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明确会所的座落、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并明确会所是否仅向业主开放或者业主是否享有优惠使用的权利。同时,在报送备案的销售方案中还应当明确上述内容为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
四、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和销售方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并将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在售楼场所张贴公示。
五、会所的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正文或者合同附件中约定明确,商品住房销售广告、售楼书等宣传资料中明确会所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
六、房屋调查机构在预测或者实测建筑面积时应当按照“会所”认定其建筑类型和房屋用途,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房屋类型和房屋用途均应当记载为“会所”。
七、会所所有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出售会所的,应当将已向业主承诺的具体用途、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约定为租售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和受让人应当按照租售合同的约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
八、会所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只登记不发放房地产权证,会所出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九、会所被拍卖的,受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将该会所的具体用途、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受让人取得会所所有权后,应当按照公告的具体用途、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经营使用。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所的承租人、受让人及其他经营者需要改变已向业主承诺的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划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十一、会所经营和消费人员进出小区、车辆停放、噪音控制等会所后续运行管理事项可以纳入小区业主自我管理的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具体约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交易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23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