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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做好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7-08-23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关于做好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2-7

京建发〔2013〕7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银行,各有关单位:

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和人保部8号令)、《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97号)和《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1〕276号)的有关规定,在总结海淀区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广”的总体思路,结合区县实际,现决定将我市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试点范围扩大至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房山区、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延庆县、密云县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严格落实《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试点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强化服务意识,加强组织领导与部门间协同配合,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切实做好平台试点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二、试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开招标的存量房平台交易资金监管入围银行中,选择不少于4家银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设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时,应取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05〕16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银管发〔2002〕394号 京财国库〔2002〕1250号)和《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办理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开设、变更和撤销业务。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三、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银行应当与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按照相关规定与服务协议相关内容开展资金监管工作。未履行资金监管服务协议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四、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交易的,或买卖双方自行达成交易选择资金监管服务的,买卖双方应当与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通过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自有交易资金。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个人发布存量房房源信息时,应当附房源核验编号,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对外发布。试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检,对发布未经核验房源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查处,暂停网签,并向社会公示。

六、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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