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3-10
京建法〔2014〕6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印发后,本市加快推进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现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建设、统一申请审核、资金统筹使用,部分廉租住房已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为进一步提高已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使用效率,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现就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筹房源分配
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优先面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公开配租,在实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各区县可将剩余廉租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配租。
除上述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外,其他廉租住房由市或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收购为公共租赁住房,面向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统一公开配租,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二、明确产权登记内容
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仍申请登记为“廉租住房”,按原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其他廉租住房,统一申请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除按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登记有关要求,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栏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三、统一租金定价
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统一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租金标准由各产权单位按照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不再批复廉租住房项目标准租金。
对于已批复标准租金的廉租住房项目,各产权单位可将现行标准租金作为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租金标准确需调整的,各产权单位按现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合同和租赁管理
(一)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承租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廉租住房的,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中的廉租住房标准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取值。承租家庭因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但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廉租实物住房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承租家庭可按照合同约定退房或申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
承租家庭申请继续承租的,应在取消廉租实物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家庭,可同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资格。承租家庭取得相应资格后,与产权单位改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履行前,承租家庭按照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的实缴月租金数额交纳租金。承租家庭未按规定在30日内申请续租和保障性住房资格的,视为放弃继续承租原住房,应按合同约定退房。
(二)其他保障家庭承租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廉租住房的,与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有关规定管理。
(三)承租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承租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廉租住房的,仍按照我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交纳实缴月租金;其他保障家庭承租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廉租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去租金补贴后的差额交纳实缴月租金,不实发租金补贴。
五、加强档案管理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承租家庭档案,根据承租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家庭信息,实现对承租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六、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政策和承租市场房源的廉租家庭租金补贴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请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反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1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