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4-7 【作者】 【来源】
津国土房发〔2016〕2号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耕地开垦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国土房管局制定了《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4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耕地开垦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津政令第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资金,是指隶属于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开垦整理机构接受用地单位委托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的相应资金。
第三条 耕地开垦资金应当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为保障基本运转所需的支出。
土地整治支出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支出。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为保障基本运转所需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等。
第四条 耕地开垦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和耕地后备资源等状况,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利用耕地开垦资金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土地实施土地整治,增加开垦耕地面积,储备补充耕地指标,推进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避免资金结余、闲置,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使用耕地开垦资金实施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实行有偿转让,转让价格应当不低于耕地开垦成本,并根据耕地开垦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各项相关支出,滚动使用耕地开垦资金,实现资金良性循环和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不可预见费、后期管护费和农民补贴费等。其中,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标准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没有规定的,参照当地市场行情执行。
有条件的区县,可以依据土地整治规划,通过“以补代投”、“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后,应报有批准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建设任务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完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审批制度。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坐支项目资金。财务票据要合法齐全,会计档案要齐备。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不得出借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及与相关单位的合同约定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项目建设实际支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筹措。
第十二条 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启动资金外,项目承担单位支付工程资金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项目实施进度和建设投资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二)工程质量经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
(三)施工单位的支付凭证合法、资金数额真实准确;
(四)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项目工程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资金支付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可以暂缓或停止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资金: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项目承担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不予支付工程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政策的;
(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工程质量未经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工程资金计算过程或者结果错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的负担和摊派。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财务结算,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出具项目结算报告和资金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存在资金结余的,结余资金在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后结转用于其他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八条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使用耕地开垦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统一管理。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土地开垦整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等支出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应坚持依法合规、实事求是、厉行节约。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参照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结合本区、县实际,核定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标准。
各项支出必须以经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为依据,不得无预算安排支出,不得突破预算确定的项目、用途和数额。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承担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严格履行各类程序,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财务基础管理,切实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情况和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耕地开垦资金的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和坐支耕地开垦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行为,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通报批评、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耕地开垦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采取区县人民政府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等方式开展土地整治项目,收取耕地开垦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