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6-4-8 【作者】 【来源】
成公积金委〔2016〕1号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
《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3月24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届第五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6年4月8日
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紧张,充分发挥公积金制度作用,支持缴存职工住房消费,根据国家、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贴息贷款),是指承办公转商贴息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向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借款人只按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差额由公积金中心支付给承办银行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原则。
(一)自愿原则。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公积金贷款轮候或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但在成都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作出审批决定后将不再予以变更。
(二)对等原则。公转商贴息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三)便民原则。优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开贷款流程,确保贷款办理快捷高效。
(四)安全原则。严格规范操作,强化风险防控,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资金归集、使用、存贷比和贷款申请排队情况,开展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公转商贴息贷款产生的息差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二章 承办银行和成都公积金中心职责
第五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根据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支持度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公开选择承办银行,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由成都公积金中心与承办银行签订《成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合作协议》。
第六条 承办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和网点根据《成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
第七条 承办银行和成都公积金中心共同审核公转商贴息贷款。承办银行负责公转商贴息贷款的受理、审核、发放、回收、核算等工作。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公转商贴息贷款的审核、个人信息记录、变更审核、数据核对、贴息计算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适用对象为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主城区(含高新区)以外的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且借款申请条件、贷款房源、贷款额度和期限、担保方式等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承办银行商业住房贷款的规定。
第九条 使用公转商贴息贷款的职工,享有与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规定,记录为一次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求的职工,可同时向承办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的贷款条件按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年度公转商贴息贷款总额根据上一年度存贷比及实际贷款情况进行测算,报管委会审定;承办银行额度由成都公积金中心根据上一年度各银行公积金贷款发放额度、利率优惠条件以及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个人贷款额度按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的贷款期限按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承办银行办理公转商贴息贷款的利率水平由成都公积金中心与承办银行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国家规定、承办银行公布或同意利率优惠条件的,公转商贴息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借款人符合承办银行其他利率优惠条件的,应同时享受其他利率优惠。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承办银行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和先期约定的利率优惠条件重新计算利息差额,成都公积金中心相应调整贴息金额。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不作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 贷款程序和贷款发放
第十五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向承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时填报《成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申请表》,提供符合成都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要求的相关材料。
(二)承办银行按商业住房贷款条件对借款人贷款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后及时提交成都公积金中心审核。
(三)成都公积金中心按流程进行审核,确定借款人公转商贴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审核通过后,出具同意贷款审核意见,并将相关资料发送至承办银行。
(四)承办银行通知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和担保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和《成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补充协议》,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贴息金额和期限
第十七条 贴息金额为借款人公转商贷款余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按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
第十八条 贴息期限从借款人首期还款次月起至公转商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公转商贴息贷款本息结清之后的次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和贴息支付
第十九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放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承办银行应将借款人还款数据及时报给成都公积金中心。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贴息金额支付遵循先付后贴原则,借款人先按合同约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承办银行利息,贴息款项由成都公积金中心支付给承办银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成都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贴息且不再恢复,该笔公转商贴息贷款不可转为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提供虚假、失效、非法的资料申请贷款的,或隐瞒有关情况骗取公转商贴息贷款的,中心有权终止贴息,依法追回已发生的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和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未经承办银行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拒绝或阻碍成都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等相关各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贷款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在借款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还款方式、借款人,不得延长还款期限。确需变更的,须经承办银行和成都公积金中心同意,并按公积金贷款及承办银行商业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状况,可将公转商贴息贷款余额分批逐笔置换为公积金贷款。
公转商贴息贷款置换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转商贴息贷款置换须为已发贷、未还完、未终止、且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
(二)公转商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第二十六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在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为商业贷款,承办银行享有贷款的债权和抵押权,贷款风险由承办银行承担。公转商贴息贷款置换后,其余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成都公积金中心享有贷款的债权和抵押权,并承担贷款风险。成都公积金中心可授权承办银行履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成都公积金中心将公转商贴息贷款赎回置换为公积金贷款后,承办银行按照与成都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贷后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承办银行应将贷款置换情况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本办法应相应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