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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办法

日期:2017-08-0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办法

【发布日期】2016-8-12 【作者】 【来源】

津国土房发〔2016〕15号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25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0〕331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为进一步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办法》修改后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6年8月12日

天津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天津市城镇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向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代个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或者按照商业银行要求,借款人通过担保公司进行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担保公司承担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保公司办理保证担保: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买卖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到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 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但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十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办理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有、共有或者第三方自然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以共有或者第三方自然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或者第三方自然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担保服务费。

第十三条 以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抵押当事人办完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借款人将持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到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应当正常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完好的责任,并接受担保公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由借款人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房屋,以弥补原抵押房屋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当把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额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予抵押的房屋或者以抵押的房屋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借款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并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重新提供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或者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以征收补偿安置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或者担保公司实现或者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方可终止。

抵押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贷款银行应当进行催收提示和催收通知,督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同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及催收情况。

贷款银行催收无效,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负责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公司代偿后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可以逐月代偿借款人按月应还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偿还贷款状态时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违约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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