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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等院校校舍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17-08-03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天津市高等院校校舍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7-2-6 【作者】 【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5部门拟定的天津市高等院校校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7〕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院校校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6日  

天津市高等院校校舍管理暂行规定

市教委 市财政局 市规划局 市国土房管局 市建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高等院校校舍安全使用和科学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高等院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充分发挥校舍的使用功能,提高学校办学效益,努力实现校舍管理与维修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我市各高等院校,包括普通高等院校、独立学院、高职院校和成人高等院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校舍,是指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等。  

第二章 校舍的权属

第四条 凡建国后由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管的学校校舍,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调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房和其他房屋,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拨款建设、购买、征收的校舍,社会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拨、赠予、捐资建设、改造的公立校舍,公立学校勤工俭学、自筹资金建造的校舍等应当确定为国有资产,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我市公用公房管理及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民办学校的校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依法使用和管理。

新建的校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土地供应、土地登记、建设等相关手续,校舍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校舍权属情况发生变化的也应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买卖、转让学校校舍。  

第三章 校舍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舍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做好校舍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格落实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责任制;指导、检查下级部门和学校开展校舍使用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和非教育系统学校的投资方、举办者、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积极落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各项要求,做好学校校舍的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校舍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第八条 学校是校舍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做好校舍管理和维修资金使用等工作。校舍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使用安全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校舍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校舍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和各级校舍使用管理人员责任制。学校要指定1名校级领导负责学校校舍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学校应确定校舍使用、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配齐、配强专业管理人员,确保专人专岗、责任到人、管理归口、管修合一,合法依规做好校舍使用、管理和维修等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按照设计使用功能正确合法使用校舍,保障校舍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构件;

(二)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三)在外墙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七)擅自更改校舍使用功能;

(八)私搭乱建;

(九)其他危害校舍安全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按照校舍使用说明、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及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使用校舍设施。校舍设施主要包括给排水、燃气、供暖、制冷、通风、电气、防雷、特种设备等。

第十一条 学校应在校内水域、山体、高地、高台、楼梯、地下设施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相应防护设施;明确校舍疏散线路,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校舍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注意周围环境变化,确保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发现建设垃圾站和易燃易爆、影响学校通风采光等不符合城市规划、环保、消防要求的建筑,或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学校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违法构筑建筑物。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或跨越学校校园;当在学校周边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及防护措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全体师生进行爱护校舍和公共财物及防灾和安全知识的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做好校园净化、绿化、美化工作,营造优美的校容校貌。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校舍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负责本辖区系统数据采集和录入的组织、培训、指导和监督,审核录入的数据,并更新系统的相关数据。对于学校发生新增、撤销、迁移、合并等情况及校舍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按规定做好数据调整工作,确保数据实时、准确、可靠。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校舍管理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校舍管理系统、校舍管理档案在年检、预警、信息发布、隐患排除、责任追究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五条 学校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工作要求,采集各类校舍数据(含影像资料),完善校舍管理系统信息,建立健全校舍管理档案。校舍管理系统、校舍管理档案应实施动态管理。校舍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的情况、结果及报告等材料要纳入校舍安全工作台账并归入校舍管理档案妥善保存。校舍安全工作台账及校舍维修、统计等校舍管理工作的情况和资料应全面纳入校舍管理系统和校舍管理档案。校舍管理档案作为实施校舍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校舍安全检查、检测、鉴定工作实行单位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岗位工作人员层层签字,留有工作痕迹,要做到谁管理谁签字,把责任落实到每个人身上。要采取单位领导分片包保方式开展工作,建立健全辖区、分管单位和学校校舍安全工作台账,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列入并督查整改确保排除。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设置新的学校时,对于建设时间较早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等防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因灾受损或达到使用年限不能安全使用的房屋作为校舍使用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审批。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学校办学资质年检时,对于校舍不符合法定办学条件或校舍使用管理不合格的学校,应责令停止使用该校舍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区、各部门不得随意占用、借用学校校舍,学校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校舍。学校校舍应按照原设计要求使用,不得随意更改用途。办公和教学用房屋不得改作家属宿舍使用;混设在办公和教学用房屋内的家属宿舍,应予取消。  

第四章 校舍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为确保校舍使用安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校舍安全检查工作制度。校舍安全检查包括学校自我检查,学校的举办者、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条 校舍安全检查一般采取经常性检查、季节性重点检查、年度综合性检查3种方式,校舍专项安全检查按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应每半年向举办者、上级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1次检查结果,遇有特殊情况随时上报。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检查房屋的重要结构部分有无变化;屋顶有无漏雨;门窗玻璃、护栏、楼梯扶手有无损坏;顶棚、墙壁装修有无开裂、脱落;烟道、垃圾道、雨水管有无堵塞;上下水、暖气管道、卫生设备有无跑冒滴漏;变电室(箱)、配电柜、电气线路是否完好,有无漏电;外檐、阳台、台阶、散水、勒角等处有无影响正常使用或安全的情况;室内地面、道路、场地是否平整;燃气、消防、特种设备等能否正常使用;安全设施(护栏、技防、应急灯、疏散通道)是否完善、是否运转正常。经常性检查每月应不少于1次。

(二)季节性重点检查:结合季节性变化,重点检查房屋基础有无不均匀沉降;墙体有无开裂或倾斜;屋架、梁、柱、屋面板等受力构件有无弯曲、变形、开裂;房屋隔震与消能减震装置有无问题;围墙、大门、烟囱、水塔、看台、雨棚、车棚、花窖、水井等是否安全;给排水管网、燃气、供暖、制冷、通风、电气、防雷、消防、特种设备等设施(含各类管网井)是否安全。对已经采取加固和防治措施的建筑,重点进行效果检查。季节性重点检查一般应在每年冬春之交和夏季汛期前后进行。

(三)年度综合性检查:每年末进行1次。组织校舍管理人员,全面检查、分析校舍的技术状态,对接近设计使用年限和重点设防类的校舍进行重点监控。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形成校舍完损程度的书面报告,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并报学校的举办者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校舍安全经常性检查和季节性重点检查由学校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对查出的问题及隐患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组织抢修和排险,并将有关情况报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校舍安全年度综合性检查由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学校具体实施。危险房屋的情况要立即报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和学校的举办者、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校舍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校舍的检测和鉴定须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校舍设施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经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危险的房屋,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学校须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为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学校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校舍不满足我市综合防灾要求的,学校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进行校舍鉴定时,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证在校师生和鉴定人员的安全。对属于保护性建筑的校舍进行鉴定时,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校舍鉴定工作完成后,应请房屋安全鉴定等有资质机构根据房屋的损坏程度、隐患部位对结构安全性能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变用途或拆除等处理对策。加固改造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的70%以上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原则应予以拆除新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经检测、鉴定存在危险或者安全隐患的校舍,学校应根据相应情况迅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检测或鉴定结果为危险房屋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封闭停用,有关情况要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举办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无加固修复价值的应确保拆除,拆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确保拆除过程安全。教育行政部门的校舍管理机构及非教育系统学校的举办者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督导学校做好危险房屋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的治理工作。  

第六章 校舍维修

第三十二条 学校须加强校舍的日常维护保养。校舍出现使用问题应及时进行修缮,确保校舍始终处于安全、良好的使用状态,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养护和修缮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校舍维修分为翻建、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装饰装修。学校应根据校舍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的结果,结合校舍具体使用情况确定维修等级。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校园建设总体规划和教育教学实际需要,校舍使用维修的合理周期和校舍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的结果,年度预算使用要求及专项资金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校舍维修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规划和年度校舍维修计划,做好项目的储备、立项、报建、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所属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校舍建设维修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津教委〔2016〕9号)和具体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不晚于每年6月底)报送初建校舍建设维修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时的三年项目规划。三年项目库建成后申报递补年度项目及申请对入库项目进行增补、变更、终止、撤销和报送次年度拟实施项目年度计划,并及时按市教委的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年度项目计划应包括校舍正常维修和应急维修项目,校舍正常维修应包括碎修。原则上对同一校区、同一校舍实施的项目不得进行拆解。学校根据市教委批准的学校次年度计划项目名单,及时合法依规进行项目报建、实施等工作。

除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以外,其他学校也应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要求,健全完善项目的储备、立项、报建、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校舍维修必须优先安排影响校舍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项目,因校舍材质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构成安全和使用隐患的项目,以及校舍定期检测鉴定、有特殊要求的校舍的定期维保、校舍内外檐抹灰墙面的定期粉刷、校舍钢结构的定期除锈刷油、卷材防水屋面的定期翻修、食堂烟道的定期更新等周期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校舍未纳入校舍管理系统监管的项目不应进入项目库;校舍权属不明晰的项目不宜进入项目库;保修期内的项目,不准使用校舍建设维修资金;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校舍维修基金的学校或属于正常使用周期的项目,不得申请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 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工程安全、质量、工期,并确保房屋的抗震性能、耐久性能和结构安全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校翻建、改建、大修、中修或拆除房屋、改变房屋结构,应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学校翻建、大修、中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先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查勘设计,再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第四十条 属于保护性建筑的校舍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涉及临街或外立面变化的房屋,应按照我市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原因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必要时建设单位可会同学校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四十二条 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校舍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校舍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和修缮,室内装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对于有险情的校舍,必须先行修缮加固,达到安全使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严禁对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加强对校舍维修工程的监督,制定严格的教育教学安全方案,指定专门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四条 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按合同和项目进度支付各类款项,付款手续应齐全。学校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并对执行完毕的项目要对照事先设定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自评。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专人负责建立并形成完整的校舍维修工程档案,按规定纸质档案与电子文件应同步归档,归档内容相符。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按有关要求将本年度校舍维修落实情况于当年12月底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校舍维修周期的调研分析。  

第七章 校舍维修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校舍维修资金来源包括每年从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和事业收入中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30元标准安排校舍维修基金,以及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对校舍进行维修时,须优先使用校舍维修基金。学校要在“维修(护)费”科目下的“房屋建筑物维修费”二级科目中核算校舍维修基金的支出,并可在此科目下设置“定期维保费、定期检测鉴定费、食堂烟道定期更新费、卷材防水屋面维修费、运动场维修费、内外檐墙面粉刷维修费”等周期性维修三级明细科目。

除市教委所属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以外,其他学校也应按相关规定,在公用经费或办学经费、事业收入等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校舍维修;学校的举办者、上级主管部门或校舍所有权人也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校舍的维修。

第四十八条 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如有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国家及我市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学校要规范校舍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严禁虚报、截留、挤占、挪用维修项目专款。项目资金要统一纳入校级财务管理与核算,严格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章 校舍安全应急管理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均需建立健全校舍安全应急管理机制,针对校舍建设维修与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落实校舍安全应急管理责任制。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导、监督下级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依据我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相关规定和我市教育系统有关规定,针对可能出现的校舍安全突发事件,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加强日常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校舍安全应急预案包括综合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措施等。学校编制的校舍安全应急预案应有系统完整的设计、标准化的文件、行之有效的操作程序、持续改进的运行机制,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切实做好预防和预警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自然灾害对学校造成威胁的安全排查工作。当校舍发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进行应对和处置。

第五十四条 当发生校舍安全事故时,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报告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教委报告,并协助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九章 校舍信息统计

第五十五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须按照校舍管理系统和校舍管理档案等校舍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做好校舍信息的统计工作,保证数据翔实、准确、可靠,并及时按要求逐级上报统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 我市学校校舍情况统计工作由市教委负责组织、管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校舍情况统计应包括:

(一)学校基本情况(包括闲置校区、校舍);

(二)校舍基本情况(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等);

(三)校舍安全检查情况;

(四)校舍检测和鉴定情况;

(五)校舍维修情况;

(六)校舍管理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校舍情况统计报表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均按国家规定填报;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教委制定。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我市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能分工对下级部门、学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做好校舍的维修和养护工作,失修失养造成校舍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

(二)发生校舍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校舍存在危险或安全隐患、发生校舍突发性事件,不及时解危也未采取安全应急措施的;

(四)玩忽职守、疏于管理,擅自改变校舍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人为造成校舍安全隐患或严重影响校舍使用的;

(五)不能认真做好校舍的检查和鉴定工作,未能及时发现校舍安全隐患、严重影响校舍使用问题的,或发现、发生校舍安全问题、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

(六)在校舍维修工作中失职、渎职,发生质量事故的;

(七)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套取校舍维修资金的;

(八)违法违规擅自出租、出借校舍的;

(九)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校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校舍。

(二)校舍维修,是指学校在进行校舍检查、检测、鉴定、评定校舍完损等级的基础上,对校舍进行维护和修理等,使其保持(或恢复)原来状态或使用功能的工程。校舍维修包括对非损坏校舍的维护和对损坏校舍的修理。

(三)翻建,是指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适用于主体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以及受自然灾害破坏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无修缮价值的校舍。

(四)大修,是指需要涉及或拆除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工程。适用于严重损坏或局部危险的校舍。

(五)中修,是指涉及或拆换少量主体结构,但仍保持原建筑物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适用于一般损坏的校舍。

(六)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原建筑物完好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七)综合维修,是指成片多幢(大楼为单幢)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工程为综合维修工程。

(八)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

第六十二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土地、道路、运动场地等的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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