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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还是应予撤销

日期:2016-11-2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34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还是应予撤销?

——记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在《和顺生活向导》报纸上看到北关粮农巷有一小二楼出售,联系电话是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某,经原告打电话,李某让找被告商谈,原、被告见面看房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房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证,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书面《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将粮农巷4号东二楼整体卖于原告,价格为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交被告定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剩余房款叁拾肆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交清,如被告反悔,翻倍归还原告。如原告反悔或2013年10月23日无交清房款,伍万元定金归被告。证明人:郭彦林。”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后并口头约定第二天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未缴纳剩余房款,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之后2013年12月被告将粮农巷4号东二楼卖给他人。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的合约并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

【审理过程】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合约是否应当撤销?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一)和顺生活向导报纸一份,证明卖房的时候登记的信息是李海荣,手机号也是李海荣的。(二)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以人民币390000元购置被告粮农巷4号东二楼,《合约》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0元,次日付清剩余房款。被告李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粮农巷4号东二楼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的父亲李海荣。(二)李海荣的证人证言,证明粮农巷4号东二楼是李海荣2008年建造未领取房产证,后赠予儿子李某。原告赵某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和集用(2006)第Z08172006002号土地证的原件涂改过存在重大瑕疵,该证原件上标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海荣(义兴镇后南峪村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其不可能享有该权益,所以该书证不是被告不返还原告5万元的合法理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登报纸的人是李海荣,卖房的人是李某,被告是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形下处置别人的财产,本案至今也没有见到该房屋权属二人的任何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供的和集用(2006)第Z08172006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件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双方签订的合约,既包含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又包含定金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约不仅符合我国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且符合我国担保法定金合同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为主合同,定金合同为从合同。但被告所卖的粮农巷4号东二楼房屋占地属义兴镇北关村农民集体土地,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且房屋转让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必然转让,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即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定金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订立合约时,原告明知被告该房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证而仍与被告订立合约,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故对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依法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92号判决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买卖标的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法律上虽有限制规定,但不影响买卖合同及定金合同的效力,应依定金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对原告赵某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不予返还,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以维护经济交易秩序安全,促进经济稳定有序进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买卖标的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随着经济的加速发展正在逐渐增多,该案例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房屋买卖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具有特殊地位,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有明确严格的一系列登记、备案等特殊规定,基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完全进入市场的条件尚未成熟,所以我国法律对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买卖交易做了不一样的规定。在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中,如果只强调经济交易安全合同有效,而损害了公民的财产利益,有违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更为严重的是会带来我国农村的不稳定。故按上述的第二种意见判决既合法又有利于农村的发展。

编写人:和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梁青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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