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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名经鉴定非房主本人,合同仍有效!

日期:2017-08-01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再审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名经鉴定非房主本人,合同仍有效!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出卖方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房主本人所签,但结合证人证言、日常生活经验等事实,能够推论出房屋买卖系房主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本案为再审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审判监督指导》总第54辑收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胜,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为功,居民。

上诉人陆永胜因与被上诉人陆为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树娟、高登军,被上诉人陆为功的委托代理人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5日,原审原告陆永胜起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称:陆永胜之父陆加根生前从未和陆为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陆为功无权占有陆永胜父亲遗产二上二下楼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2001年3月1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陆为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陆为功答辩称:陆加根与陆为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陆为功已给付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陆永胜的诉讼请求。

建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陆永胜的父亲陆加根生前与陆为功相互熟识。陆加根生前曾在建湖县冈西镇东徐村村部东侧建四间二层楼房。2001年3月,陆为功与陆永胜之父陆加根相互协商,将陆加根所有的其中二间二层房屋出售给陆为功,共同请时任冈西镇东徐村村委会主任的李某起草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签字见证,同时加盖了东徐村村委会的公章。后陆为功对房屋进行部分装潢和添附并居住至今。2004年,陆加根去世,陆加根之子陆永胜直至2010年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建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陆永胜的父亲陆加根生前与陆为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经原东徐村村主任李某起草并签字见证,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陆永胜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陆永胜负担。

陆永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8月18日,陆永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11)盐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准许陆永胜撤回上诉。

后陆永胜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月11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陆加根”签名不是陆加根本人所写,房屋买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要求依法再审。

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盐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春,陆永胜的父亲陆加根在自有四间两层房屋处开饭店、小商店等,陆为功夫妻俩替陆加根做帮工。1999年起陆加根去苏南搞运输,家中一切均委托陆为功夫妻代管。陆为功在陆永胜家的四间房屋中间两间南边开小店,女儿在北边开理发店,直到现在。2001年3月10日,东徐村委会主任李某为陆为功和陆加根起草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陆加根(甲方)由于身体多病,无力偿还外界借款,愿将现有两上两下楼房转让给陆为功(乙方),房价为51600元;如乙方封顶,动用两墙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准动用,楼梯踏步双方临时合用;乙方一次付清房款,甲乙双方达成以上协议不得违约,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一份。(房款51600元全部付清,时间是2001年3月10日晚,见证人李某)。该协议上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和盖章,东徐村委会作了见证。2004年3月24日,陆永胜父亲陆加根病故。陆永胜在知道家里的两间二层房屋转让给陆为功时,找陆为功责问,要求陆为功让房,因陆为功拒绝,酿成纠纷。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在冈西镇人民政府调取东徐村记帐凭证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房屋转让协议书和东徐村记帐凭证中七张名为陆加根打的代办条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的“陆加根”签名字迹与代办条上的“陆加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该鉴定样本检察机关未经双方当事人到场认可确是陆加根亲笔所写,只是与陆为功作了通话。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陆加根与陆为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检察机关提取字迹样材时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虽与一方电话征询意见并录音留存,但取样的方式和样材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再审时陆为功提出七张代办条中签有“陆加根”字迹有六张为本人书写,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再审时经向知情人徐某调查并经庭审质证也能证明检察机关调取的样材不是陆加根本人书写,检察机关以陆为功本人书写的代办条视为陆加根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提出抗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程序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随机选择,检察机关选择的鉴定机构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故对陆永胜主张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永胜负担。

陆永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中“陆加根”签名是否是陆加根所写依法进行了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上落款签字“陆加根”与送检签名字迹“陆加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盐民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再审案件上诉审理期间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3月1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陆加根”的签名与陆加根于1999年和2000年书写的两份借条进行签名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上“陆加根”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两份借条上的“陆加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也载明,在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为重要,鉴定意见是相对于检验时用以比对的样本作出的结果。由于本案送检的样本中缺少与检材字迹标称时间同年的样本字迹,据笔迹真伪鉴定的规范要求,宜作倾向性意见。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还查明:陆永胜提交的其父陆加根生前所写并且用作鉴定比对样本的两张借条中的债权人周德礼和章正元均证实借条中的债务由陆为功偿还。陆加根在200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身体已患病。

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陆永胜的父亲陆加根与陆为功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当时的东徐村书记王某、主任李某到场见证,并且由村主任李某起草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陆加根生前的债权人周德礼和章正元已证实借条中的债务是由陆为功偿还,这就印证了房屋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陆加根由于身体多病,无力偿还外界借款故而转让房屋的内容。对于协议书中“陆加根”签名的鉴定问题,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的鉴定说明已指出在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其重要,鉴定意见是相对于比对的样本作出的结果,本案送检的样本与检材的标称时间并非同年,故其鉴定意见仅为倾向性意见,并非是确定无疑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相关的证人证言。本案陆为功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对房屋进行部分装潢并居住至今,而陆永胜却没有在父亲去世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直至2010年底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常理。因此,陆永胜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相关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陆永胜负担。

上诉人陆永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陆加根本人所写,房屋转让不是陆加根真实意思表示,陆为功无证据证明付清房款,陆为功另有宅基地使用权,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原判未采纳鉴定意见,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为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建湖县人民法院三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于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陆加根与陆为功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的解决,应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履行行为,结合证人证言、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综合审查分析,以确定房屋买卖是否是陆加根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原东徐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书记王某、会计徐某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人员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并无分歧,证明当时房屋买卖协议系陆加根与陆为功自愿达成的合意。上述三位现场见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从情理分析不太可能作出对陆永胜不利的虚假陈述。协议起草人李某既是当时村委会主任,又与出卖人陆加根存在亲戚关系,李某的两重身份使得其证言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上述证人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看,协议抬头即言明房屋买卖的背景是陆加根“患病无力偿还外债”。见证人王某、徐某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形成时,陆加根身患××,陆永胜亦承认其父陆加根于2000年9月患病住院的事实。从陆永胜提供的陆加根出具给债权人周德礼、章正元的两张借条来看,当时陆加根确实负有债务。上述事实与协议载明的售房原因完全对应,这不是巧合,而是反映了陆加根通过与陆为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缓解其经济压力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者,陆为功对房款支付情况已作合理说明,并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按照李某的陈述,当时其起草协议时已询问双方,双方陈述帐已结清,故其在协议尾部增添房款全部付清的文字。陆为功陈述当时其以替陆加根偿还王德坤、周德礼、刘标、章正元等人债务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原审法院已向上述证人进行调查,章正元等证人证明陆为功代陆加根偿还债务的事实。陆为功对房款支付的前后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并无明显矛盾之处,且始终以“替陆加根偿还他人债务方式支付房款”为主要表述内容,故不能以陆为功陈述中的个别细节差异否定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又与当时市场行情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

第四,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陆为功对案涉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如陆为功仅是暂住,那么其不会对案涉部分房屋实施加高一层以及改做楼梯踏步等改建行为,如果其擅自改建,陆加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也会阻止,但事实上,陆加根包括陆永胜未就陆为功的改建行为提出异议。2004年,陆加根去世后,陆永胜一直未对陆为功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的行为提出异议,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如陆永胜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陆永胜不向陆为功主张权利,显然不合常理。陆永胜的奶奶、姑姑与陆为功毗邻而居多年,陆永胜所作其常年在外不知权利被侵害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故陆永胜及其家人对案涉房屋的态度也间接证明了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

最后,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上“陆加根”的签名不是陆加根本人所写,但鉴定意见指出在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其重要,由于本案送检的样本与检材的标称时间并非同年,故鉴定机构仅作出的是倾向性意见。且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并不当然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而本案陆永胜就其主张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根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可知,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陆为功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陆永胜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陆永胜仅凭鉴定意见认定的买卖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陆加根所写,尚不足以推翻陆为功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永胜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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