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提供地上物产权证明,并非无效
——抵押房产属抵押人所有,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问题,抵押人虽未提供地上物产权证明,亦不能以此否定抵押成立。
标签:抵押|房地一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案情简介:1996年,奶牛场以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工贸公司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向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提供地上房产的产权证明。
法院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及《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均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法律要求抵押人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现实中往往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不一致的情况,为避免抵押人将他人所有的地上物一并抵押,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法律要求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须提供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故本案中奶牛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虽未办理产权证,但房产确属于该场所有,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问题,且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对该场土地使用权评估时,评估价中不计房价,亦未对其房产予以抵押,故奶牛场在抵押手续的办理上虽不符合规定,但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已予以认可,并已进行登记,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成立。
实务要点:法律要求抵押人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是为了避免抵押人将他人所有的地上物一并抵押,损害第三人利益。如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确属于抵押人所有,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问题,抵押人虽未提供地上物产权证明,亦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某信用社与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201/5:83);另见《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1/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