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
——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不良资产|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1989年至1996年,银行分别向电石厂、冶炼厂发放三批贷款,并分别由胶带厂、油漆厂、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受让该批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合并起诉。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或无证据原件判决驳回,资产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同时提出一审合并审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程序瑕疵。
法院认为:①本案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了债权人为同一主体即资产公司外,债务人、担保人均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②本案三个被上诉人虽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提出过异议,未被原审法院采纳。鉴于本案是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已经原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在具体上诉请求中又要求二审改判三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上诉人同意本案由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案件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实务要点: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