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介绍】
1、吴某与沈×1是母子关系,沈×2、沈×3均是沈×1、王某夫妇之女,黄某是吴某、黄×1夫妇之子,黄某与黄某是父女关系。黄×1于2008年2月1日报死亡,吴某于2012年3月27日报死亡,沈×1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
2、吴某原为××市××路××村××号二层、建筑面积31.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1996年2月28日沪房普字第37560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阁楼面积15.6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5.3平方米)。1993年9月1日沪国用(普)字第15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黄×1。2008年2月25日,吴某与黄某签订××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1.9平方米)出售给黄某,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吴某与黄某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原××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同年3月12日核准登记,黄某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3、1996年1月4日,××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赠与公证书[(95)沪普证民字第4340号],对黄×1、吴某于1995年12月27日将××市××路××村××号底层房屋赠与黄某的行为予以公证,赠与书内容为“黄×1、吴某夫妻俩是坐落在××市××路××村××号全幢房屋产权的所有人,我们自愿将上述房屋中的底层产权赠送给儿子黄某……”。同日,××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受赠公证书[(95)沪普证民字第4341号],对黄某的受赠行为予以公证,受赠书内容为“黄某接受父亲黄×1、母亲吴某的赠与……”。
【律师分析】
系争房屋建造于1955、1956年间,原登记于吴某一人名下,而原黄某对此时吴某与黄×1之间的夫妻关系均不表异议。黄某未对其提出的建造房屋资金来源于吴某的婚前积蓄,系争房屋是吴某婚前财产之观点,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属吴某、黄×1共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买卖合同中吴某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黄某是吴某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系争房屋是吴某与黄×1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吴某单方处理的行为于法无据,结合黄某的父亲黄某受赠××市××路××村××号底层房屋时,赠与书中明确××市××路××村××号全幢房屋产权的所有人是黄×1、吴某夫妻,且黄某亦无法提供房款支付凭证,因此黄某对系争房屋的受让不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