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以甲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甲去世,现乙方要求将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机构如何处理?
由于甲未办理转移登记,因此,甲与开发商之间只是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甲去世,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因此,如果乙方需要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需要公证机构做出继承公证,该公证文书表明此房屋只由乙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凭此继承公证,开发商和乙可共同到登记机构注销甲的合同备案,并将此房屋备案给乙所有,并办理乙的相应登记。
十、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以甲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并进行了合同备案,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询问了甲有无共有人,甲回答无,于是登记机构将该处房产登记为甲所有,后乙发现此事,要求增加为共有人,登记机构如何处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询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按此规定,登记机构在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增加询问程序,申请人回答申请登记房屋无共有人的(不过,申请人的回答不能与登记机构既有档案资料相冲突,比如,档案中本身就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此种情形,仍需另一方到场作出表示),即推定此房产为申请登记记载权利人所有,并在登记簿上作记载,其可单独处分之,但这并不代表在实体法律关系上该房产即属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则属于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过,此约定需要双方的表态,仅仅一方声明无共有人是无效的。如果确属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即便一方回答无共有人并已登记,事后另一方隐名共有人也可提供婚姻关系与前述申请人一起更正为夫妻共同所有。同理,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登记时,询问了甲乙双方,双方都表示该房产属于甲的个人财产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记载于甲后,甲乙双方又反悔,意欲登记为双方共有的,则按转移登记办理。
十一、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有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并共同育有一女,现甲乙双方离婚,约定将房屋归甲所有,但乙另有要求,此房屋登记为甲所有后,甲不得出卖,只能留给他们的女儿居住,并要求登记机构将此约定记载入登记簿,可否?
物权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叫物权法定,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等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更改,比如当事人双方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不得约定经登记的抵押权无优先效力。同样,本例中,既然双方都约定此房屋归甲所有,一旦完成权属登记后,甲即是此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所有权的就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甲当然可将此房屋再行处分,因此,乙限定甲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而且登记机构也不得将此限制约定记载于登记簿。再比如,二手房屋买卖中,出卖方将房屋卖给买受人,并规定买受人只能自住,不能转售,并要求记人登记簿。登记机构也不得将此限制转售的约定记人登记簿。
十二、父母赠与其子女房产的归属
根据此前《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表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外,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如此规定,更多的是在探究物权登记背后的真实原因,避免物权刚性登记行为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由于房屋的价值较大,父母往往会倾其所有为子女购房,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当时为子女购房行为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如此规定,揭开物权登记面纱的表象,直指物权登记的动因,便于司法实践统一尺度,也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可资赞同。但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