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未建立登记簿制度。夫妻在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通常都登记记载为一方的名字,现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房产为登记记载一方的个人财产,并要将其处分,登记机构是否需要先行将该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转移登记办理为一方个人所有后才能处理呢?
很多同志认为,只要是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即属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按《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双方也可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一般情况下,这种约定应该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时进行,但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也可在完成权属登记后进行,不过,需注意的是,事后的此种约定不得与权属登记记载相冲突,本例中,并不存在冲突,登记记载和双方当事人的事后约定都是一致的。因此,对于上列情况,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场,都认可该房产属于登记记载一致的个人财产,直接出卖即可。
六、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未建立登记簿制度。夫妻在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通常都登记记载为一方的名字,现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房产为非登记记载一方的个人财产,登记机构可否直接以当事人间的约定视此财产为非登记记载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能,我们举例来把此问题阐述清楚。甲乙为夫妻双方,房产登记记载为甲,但甲乙双方都承认该房产为乙所有,这种情形,事实上双方都承认了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为根据物权公示效力,既然登记记载为甲,则只有两种情况出现,一是该房产要么归甲个人所有(如根据夫妻双方约定),二是该房产归甲乙共同所有(这种情形下乙即为隐名共有人),现双方认为该登记房产归乙一方个人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有违登记记载的推定效力。双方认为该房产归乙一方个人所有,事实上是在承认该房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前提下(此时乙为隐名共有人),如何转变为个人一方单独所有,这种情形应按转移登记办理,毕竟一方的份额转移给了另一方,房产所有权从夫妻两个人转变成了一个人。
七、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未建有登记簿。甲乙双方在结婚期间分别取得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的权属证书写的是甲的名字,另一套房屋的权属证书写的是乙的名字,现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里面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现一方可否单独处分其名下的房屋呢?
有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白,《物权法》实施后,凡是建有登记簿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即可处分房屋。本案中,由于法院的调解书里面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相当于司法机关已认可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即属各自所有,而法院的认可具有确认物权的效力,因此,一方可单独处分其名下的房屋。
八、甲乙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套房屋归甲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离婚分割转移登记,后乙方去世,现甲方单独到登记机构前来过户,登记机构如何处理?
由于此房屋为甲乙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双方的协议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因此,登记机构可为其建议两种办法。其一:如果甲方需要将此房屋过户给自己所有,可建议甲方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将此房屋确权给甲单独所有,然后甲方凭此判决可单独到登记机构办理。其二:按继承办理,甲乙夫妻共同房产,其中的一半房产属甲方个人财产,另一半房产纳入继承,甲方与其他继承人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