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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 是否申请转移登记

日期:2015-11-24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作者:刘守君 阅读:237次 [字体: ] 背景色:        

甲是出生三个月的婴儿,父母外出经商途中意外身亡。甲继承取得父母遗留的住房一套且已经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甲的祖父乙和祖母丙是其监护人。丁是甲的父母生前的债权人。乙、丙与丁协商,将甲继承取得的房屋抵债给丁,以了结甲的父母生前欠丁的债务。乙、丙和丁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债合同、确保甲有房居住的保证书等材料申请转移登记,登记人员审阅材料后告知:因抵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不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由此申请的转移登记不予受理。登记人员的告知对否?

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因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因此,处分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必须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即为其筹集就学、医疗等直接用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经费。本案中,监护人乙、丙处分登记在甲名下的房屋,是为了抵偿甲的父母生前所欠债务,不是为了未成年人甲的利益,由此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依法不应当受理。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生,终于死。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第10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质言之,只要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无论男、女、老、幼,其民事权利能力均等,也不因自然人的社会政治地位、经济地位不同而有所差异,简言之,活人都具有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本案中,甲虽然只是出生三个月的婴儿,但他也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具有与其他自然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至于有无能力履行民事义务,怎样履行民事义务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本案中,如前所述,甲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享有继承其父母遗产权利的资格,且其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记载在登记簿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司法实务中,《继承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以其所得遗产保证债务的清偿。据此可知,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的同时,也须继承被继承人的义务。本案中,甲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继承父母遗产的同时,也继承了父母生前应当履行的债务,即应当以其继承父母的遗产,代父母清偿生前所欠债务。但甲毕竟只是出生三个月的婴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虽然具备履行债务的权利能力,但没有具体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力,须由其监护人乙、丙代为履行,因此,乙、丙以甲继承取得的房屋抵债给丁,是代其依法履行因继承取得的清偿父母生前债务的民事义务,此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由此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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