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逾期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强制迁出裁定。
该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一份《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后,曾经引起了银行界的极大震动。这主要是因为该规定第六条直接涉及到了房贷:“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无疑对银行实现抵押权产生一定影响。但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也为银行实现抵押权提供了可能。但由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具体“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范围、标准和期限等问题,这给执行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为银行行使抵押权设置了前置性义务,增加了抵押物处置的难度和成本。在解释该条款时,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明确指出“即使房屋已设定抵押,只要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不得执行”。而此次发布的这份司法解释,针对以前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司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