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涨跌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其二,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可以预见;对于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上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四,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约时已将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要处理的问题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仍然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结果上导致对于一方显失公平,而另外一方获得暴利。因此,人民法院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而且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中,不能单向地豁免债务人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法院应当遵循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对可以变更的合同引导当事人依法进行变更,不轻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