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l2月8日作出《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指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颁布)第2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2月6日公布)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装修装饰工程款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2)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3)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装修装饰工程总是依附于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的建筑物之上,因此,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一般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这是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发包人并不是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是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对这些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进行合理限制,即该装修装饰工程未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担保的前提下,该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发包人虽然不是装修装饰工程所依附的该建筑物的产权人,但产权人愿意为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以认定其知道并同意承包人承包其装修装饰工程,且产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此时,即可认定该保证合同成立,承包人就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