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1、当事人是本市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
2、当事人是境外(含港澳台)自然人的,提交护照或港澳台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胞回乡通行证;
3、当事人是境内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批准该法人或组织成立的文件。
4、当事人是境外(含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批准该法人或组织成立的文件;
5、当事人是外省市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以及《暂住证》或《工作居住证》。
(四)《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
1、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提交买卖合同;
2、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提交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3、以交换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提交房地产交换合同;
4、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合资或合作合同;
5、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提交清偿债务合同;
6、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五)房地产转让时,转让当事人应对转让房地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内容与现状不符的,转让人应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当事人再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办理新建商品房、存量楼房成套转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可以不进行现场勘察。
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办理其他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需要进行现场勘察,核实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情况是否与现状相符。相符的,予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不相符的,应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变更手续后,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六)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提供该房地产登记时的面积测绘数据及附图的,不再重新测绘;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应当提交测绘单位出具的该房地产的实测面积数据及附图。
(七)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
购房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初始登记后,即可申请办理所购商品房的转移登记。
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将已经转移登记的商品房房屋土地面积情况在开发企业持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记,并在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将相应面积予以扣除。
(八)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受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后,当事人共同申请撤销房地产权属转移申请的,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将各方提交材料退还申请人。当事人单方申请撤销房地产权属转移申请,并提交已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有关材料的,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中止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须双方共同申请。
(九)以交换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交换双方共同到房地产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价值量大的房地产受让人向受理其申请的国土房管局依法纳税。
(十)《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共有房地产,以国土房管局的登记为准;房地产共有人,以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共有人为准。
(十一)转让人向境外(含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转让房地产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