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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

夫妻一方婚前房产婚后房屋拆迁的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2012-04-2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确权律师 阅读:5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孙某与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结婚前,孙某的父母将一套两居室房屋过户给了儿子,供其婚后居住使用。2004年2月,由于政府进行老城区改造,孙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孙某取得了一套位于城郊的三居室安置房。2007年6月,两人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对该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徐某诉称,两人于2001年登记结婚,而该安置房的获得是在2004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该安置房是在对孙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的基础上取得的安置房。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不能因为拆迁行为而转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否则既对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造成不公正的损害,也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孙某的个人财产。

法律评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一个正常人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或者应当知晓财产本身的权利瑕疵,如果知道财产存在权利瑕疵仍愿意受让该财产的,本身就说明受让人不是善意的或者是有重大过失的。另外,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财产这一事实,返还财产并不会使受让人蒙受多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

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简单地看其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还应当结合财产的具体性质和来源,综合地予以认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孙某原有的房屋是其父母在婚前过户给孙某的,应属于个人财产确定无疑。而婚后取得的安置房是在对该房屋拆迁基础上给予所有人的一种补偿。该安置房的获得是以孙某原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为前提,是原房产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如果因政府的拆迁,原有个人房产的拆迁安置房即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将明显剥夺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助长了另一方不劳而获的思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确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杜绝借婚姻关系谋取财产权益的行为,确保婚姻关系建立在男女双方的感情基础上。如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与“一方婚前的财产在婚后一段时间转归双方共同所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规定的本意。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孙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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