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就驳回上诉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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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作出了完全列举式规定,其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驳回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均不在上述可申请再审的裁定书之列,当事人就此提此类裁定提出再审申请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麦盖提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新疆宏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尹显林。
一审第三人:尹显保。
一审第三人:张沙沙。
再审申请人麦盖提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兴华公司)、一审被告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汕润和公司)、一审第三人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棉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新疆宏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旅游公司)、一审第三人尹显林、尹显保、张沙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19)新民终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安房产公司以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210号民事裁定;二、依法驳回安康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康兴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安康兴华公司在一审变更起诉状后将同安房产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向同安房产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本案进行工程评估鉴定未通知同安房产公司,剥夺了同安房产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3.同安房产公司是涉案标的的实际权利人,安康兴华公司将同安房产公司列为第三人,剥夺了同安房产公司就工程质量、工期延误以及相关损失等提起反诉的权利。4.原审中金汕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权代理。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安康兴华公司未安排任何施工人员进入麦盖提县沙漠大酒店项目施工,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材料可能系伪造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2.尹显保、尹显林属于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与安康兴华公司无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3.安康兴华公司进疆备案册登记的委托人、进疆负责人和金汕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唐万军,故本案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4.安康兴华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康兴华公司未将工程施工至竣工,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6个月主张权利,故无权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四、关于同安房产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同安房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原审判决安康兴华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同安房产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同安房产公司有权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同安房产公司既非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误。
安康兴华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宏昌棉业公司,承包人是安康兴华公司,同安房产公司不是发包人或委托代建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原审法院未判决同安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其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工程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况且同安房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记载的内容也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程序合法,同安房产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公章的问题,安康兴华公司已经在原审中充分说明了原因。二审前,同安房产公司还亲自前往安康兴华公司进行了核实,安康兴华公司明确告知其本次诉讼是真实的并认可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尹显保和尹显林在本案中分别代表发包人和承包人进行现场管理,安康兴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四、案涉项目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同安房产公司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正确,同安房产公司以支付凭证和收据主张重复计算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六、安康兴华公司在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金汕润和公司、宏昌棉业公司、宏伟旅游公司、尹显林、尹显保、张沙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同安房产公司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案涉《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宏昌棉业公司委托金汕润和公司负责代建麦盖提县沙漠国际大酒店、沙漠公寓、建材市场、物流中心及附属工程项目。金汕润和公司又与安康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安康兴华公司承建金汕润和公司代建的麦盖提县宏昌建材市场工程后,因金汕润和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安康兴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同安房产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后,同安房产公司的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作出了完全列举式规定,其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本案中,新疆高院作出的驳回上诉裁定不在上述可申请再审的裁定书之列,故同安房产公司因针对(2019)新民终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于法无据。因此,对同安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同安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盖提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杜 涛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