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 号:法研[2000]122号
发布日期:2000-12-25
执行日期:2000-12-2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豫法民字第118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租金结算后,债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债务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附录实务性说明文字:
我们以当事人就欠付的租金达成了展期付款协议为例来阐述这四种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因和解协议的签订而改变。
一种意见认为,承租方所欠出租方的款项虽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但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后,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双方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年。
也有人认为,拒付或延付租金并不能简单地从债务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判别,而应根据租赁物是否仍然为承租人占有、承租人是否以时间的推移持续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此时就不应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我们倾向认为,当事人就欠付的租金达成的展期付款协议仍应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主要理由是:
(1)债务的性质应当归属于据以产生该债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欠条或付款协议不具有无因性,这也是因赌资产生的欠条不受法律保护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就欠付的租金达成的展期付款协议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款项来源于租金,双方事后达成的付款协议,仅是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的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双方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和债务的性质,只表明在承租人延付租金的情况下双方就欠付的租金达成了展期协议,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
对此,最高院研究室的法研【2000】122号复函意见亦是如此。
(2)时效期间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改变。
如果认为通过欠付租金的展期协议的签订可以另行产生一个单纯的一般债务(欠款)关系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民法通则》第136条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显得无实质意义,因为法律规定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均可通过展期付款协议“转变”为一般欠款纠纷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这等于是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时效期间,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反时效的法定性原则。
解读《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2]122号)。该复函认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而,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因租金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本复函制作的背景
1995年8月,某市工程公司与翟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翟某将其自有机械设备租给工程公司使用,工程公司给付租金。租赁时间从1995年8月5日起至工程结束。每月租金若干,分两次付清,每月15日和30日各付一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间为8月5日至12月23日。但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租金。1995年12月25日经结算后,工程公司给翟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未付款额若干。由于工程公司一直未付租金,翟某于199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虽然翟某称自1995年12月25日后多次向工程公司索要所欠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此案适用何种诉讼时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理由:工程公司与翟某就租金进行了核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说明双方就所欠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表明原租赁行为的结束和一笔新的普通债务的形成,案件性质由追索租金的纠纷转化为普通的债务(欠款)纠纷。另外,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翟某追索租金合情合理,虽未举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应从宽掌握。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仍为租金纠纷,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理由:租金结算单是基于双方原有的租赁法律关系形成的,不能据此改变原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翟某在一审时向法院起诉也是以拖欠租金为由主张权利。
二、对本复函的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法理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而法律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法律基于不同的权利规定有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所以这样规定,或是因为时间过长不易取证,必须及时处理,如侵权引起的纠纷;或是因为纠纷的性质容易迅速解决。租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因租金而发生纠纷,不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索,而且当事人之间因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
就河南省高院请示中所反映的情况看,我们认为,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结算单”只表明当事人就下列事实达成共识:承租人(债务人)应付给出租人(债权人)租金数额、承租人实付数额和未付数额等。因为所谓“结算”,是一个会计用语,是对一个时期经济往来进行核算的活动,就租赁合同而言,只可能是当事人就实际租赁期间内发生的租金数额问题予以核算。“结算单”并未改变承租人与出租人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只表明承租人延付了租金。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在“结算”后支付所欠租金,又表明了承租人对租金的拒付。承租人的行为完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相符。前述第一种意见即“转变说”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认为通过结算可以将租赁关系转化为债务(欠款)关系,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多余,因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甚至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
诉讼时效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但是《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不同的民事权利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规定应当遵照执行。(撰稿人:汪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