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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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出的协助过户执行通知系司法行为,虽因案涉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此时的权利人仍可对抗针对案涉房产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案情简介
交通技协与宏华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宏华公司、西安华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交通技协,以抵偿宏华公司欠交通技协的债务。后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交通技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道科贸公司,该合同已经公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分局将上述房产直接过户至道科贸公司名下,但因案涉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后因道科贸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房产由交通物业公司占有并经营。
另查明,西部信托公司与宏华公司、中航西北公司、交通技协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因宏华公司、中航西北公司、交通技协未依法履行义务,西部信托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涉房产予以查封。交通物业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提出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异议人交通物业公司的下属公司道科贸公司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之前,就已经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裁定交通物业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西部信托后提起异议之诉,但被驳回,其又向最高院上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03年10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宏华公司、西安华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作价6888513.78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交通技协,据此,可以认定交通技协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2004年6月9日,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交通技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道科贸公司。该合同经陕西省公证处(2004)陕证经字第464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认定道科贸公司有权取得案涉房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依据经过公证的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该院的(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到道科贸公司名下,因案涉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否定道科贸公司已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因案涉房产已经不属于交通技协所有,故一审判决驳回西部信托公司对案涉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殊有疑问,西部信托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本案(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合法有效、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公证文书,应属在确认权属变动合法的前提下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司法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欠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索引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 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