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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且登记其名下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处理问题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且登记其名下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处理问题
一一杨某某诉乔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上诉人):乔某某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并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原乌苏市机械厂公有的位于乌苏市长征路东侧平房。1999年,被告父亲乔某宽作为机械厂职工,通过房改房的形式取得该居住房屋的私有权。 1999年10月8日,被告乔某某与机械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年10 月9日在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乔某某。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经乌苏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庭审中,被告乔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其又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导致房屋的价值不能确定。调解时,原告同意出价35万元,被告同意出价20万元,且被告坚决要求取得房屋,故房屋价值按35万元计价较当。
案件焦点
杨某某请求分割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否有权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乌苏市人民法院认为: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出资,以被告父亲乔某宽的名义参加房改的情形,应视作乔某宽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又因该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是登记在被告乔某某个人名下,应认为是乔某宽对被告乔某某个人的赠与,属其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被告辩称将该房屋的房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不知情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9日,该期间原、被告仍属夫妻关系,且该房产证是由被告保存,应当有理由相信其明知并认可的事实。
鉴于购买房屋时原、被告仍是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家庭确有付出,就其购买房改房的夫妻共同出资原告理应享有部分。根据以上理由,酌定被告乔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补偿原告杨某某现金80000元较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乌苏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位于乌苏市长征路东侧平房一套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2、被告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现金80000元。
被告乔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认定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又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杨某某80000元补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认定涉案的位于乌苏市长征路东侧平房一套属于上诉人乔某某的个人财产正确,应予以确认。考虑到购买房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杨某某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但双方共同在该房屋生活达14年之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对家庭的付出,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现金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处理的理解及运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是登记在被告乔某某个人名下,应认为是乔某宽对被告乔某某个人的赠与,属其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定,二审法院亦认为正确,予以确认。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房屋是登记在被告乔某某个人名下而非其父母名下,对其购买房屋的出资并未按债权处理而是按照房屋现有价值以补偿的形式给付原告杨某某80000元现金,这样确认的目的在于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将双方矛盾降低。如果仅按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分割,必然引起女方不满,甚至会加深冲突,因为当时的货币价值已经与今日的购买力不能相等;若从其家庭及子女的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正处青春期,离婚案件的激化可能影响其心理的变化和对家庭的正确认知,所以需要在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解决问题。
离婚案件时常被看做是小案件,但如果不考虑双方的情绪、事实可能会引起较大的冲突甚至上升为刑事案件,所以法院综合考虑后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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