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市贯彻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和《武汉市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3-16
武汉国土房产测绘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武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区房产管理局受市国土房产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房屋登记范围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二)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设定唯一的登记编码。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六条 房屋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登记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登记包括
(一)所有权登记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
1、一般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确定、注销登记;
3、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及注销;
3、撤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收件受理;
(三)审核(初审、复审、审批);
(四)校对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在登记登记完毕后,要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证书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应当向负责该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户籍身份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等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书面协议或证明文件。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为《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外国人身份证明为《护照》。
境内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处分其房屋,应根据公司章程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处分其管理的房屋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处分其房屋的须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集体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合伙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原件;登记机构需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在留存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申请登记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经有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翻译的与原文内容相符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二)委托他人处分房屋,应当提交委托公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房屋登记的,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境外申请人可向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公证或者认证证明,当事人向当地公证人申办公证的,该公证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境外申请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公证文书,须经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交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三)在香港、澳门申办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章转递确认;
(四)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须经湖北省公证协会核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接受询问。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询问结果与申请提交材料一致的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作好书面记录并由查看人员和申请人签章。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和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三)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六)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留存);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复印件留存);
(三)登记出具的收件凭证(原件留存)。
登记机构接到撤回登记申请后,应当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受理撤回登记申请,同时通知经办人停止办理,并将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就撤回申请有争议的,登记机构可以中止登记程序,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就撤回申请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向法院、仲裁机关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登记机构继续登记程序。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依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房屋权利人领取,领证人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收件凭证,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注明领证日期。
代理领证的,代理领证人应当提交权利人身份证件、代理人身份证件、收件凭证和委托书。
如收件凭证丢失,还须提交收件凭证丢失,证书已领的具结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的,且登报的声明已满一个月可以补发,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申请补证的,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六个月。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在实地查看时应对房屋坐落、规划、竣工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共有部分的登记簿记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明确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房地产、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范围并提交规划、销售许可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除按第十八条询问外还就房屋是否有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进行询问。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后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办理房屋灭失登记,实地查看时应查看房屋是否灭失。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抵押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房屋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五)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
(四)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等)。
申请人提交的主债权合同有上述抵押条款的,视为提交了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薄: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登记时间等。
第四十二条 已设定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或者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二)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变更;
(四)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发生变化;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抵押权事项。
第四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包含最高债权额限度条款以及债权确定期间的条款。债权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应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的约定,而不是对特定债权的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新产生的债权没有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且有借据证明或者在债权合同中注明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权的,该债权自动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无须重复办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协议可以将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当事人在设立登记办理过程中提出的,登记机构可以和正在办理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一并办理设立登记,但当事人要提供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已经完成时提出的,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
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后提出的,按照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登记时间等。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债权确定的事由、最终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
第五十二条 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登记项目已建成部分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实地查看,对项目的名称、坐落等进行核实。
第五十四条 已经预售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不得纳入在建工程抵押范围。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在建工程自然状况、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施工许可证号、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登记时间等。
第五十六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办理参照一般抵押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和抵押物为原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以及抵押物。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转让双方当事人或者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中,如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房屋自然状况、预告登记权利人、义务人、预告登记证明号、身份证件号码、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登记时间及登记最终审核人员。预告登记权利人指商品房预购人、房屋转移的受让方、抵押权人。预告登记义务人指商品房预售人、房屋转移的转让方、抵押人。
第六十二条 预告登记转相应登记时,申请人应按本登记的收件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并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第六十三条 预告登记因下列原因,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预告登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二)地名变更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三)预告登记权利人死亡的,申请人是继承人。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自然状况、权利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构经审核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决定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权利内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一)申请异议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二)被申请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材料载明的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第七十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一条 自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将已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送达登记机构。15日内未将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送达登记机构,异议登记失效。
第七十二条 异议登记的注销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通知其在10日内交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记机构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六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在受自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十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八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其他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 为满足房屋登记簿的建立条件,保障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顺利进行,建设单位在房屋建设期间,需将房屋预测面积、规划的套数、土地使用权人等基本信息及下列材料提供给向登记机构:
(一) 申请表;
(二)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 建筑红线定位图;
(五) 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 由规划部门审核认定的建筑工程图(平、立、剖);
(七) 白蚁防治合同;
(八)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九) 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 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十一) 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预测报告和房屋平面图;
(十二) 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对房屋进行查封等限制,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协助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单位介绍信(原件留存);
(三)房屋权属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留存);
(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核对原件、复印件留存)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留存)。
第八十六条 登记机构在办理协助执行手续时,应当核对查封、预查封法律文书记载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是否明确、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明确的、一致的,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的查封或其它限制处分的内容和期限记载于登记簿;不明确、不一致的,应当告知要求协助执行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