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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规则(试行)

日期:2017-09-16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州市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09-4-7

增城市、从化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经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广州市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认真学习贯彻,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广州市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穗办〔2009〕1号),实现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一节 发现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现包括:动态巡查、受害人投诉、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卫星遥感影像、有关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以及违法用地当事人主动交代等。

第三条 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分管局领导、执法大队长、国土所负责人是本辖区土地执法巡查工作负责人,对各自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巡查工作负责。

国土所负责辖区内的动态巡查工作。未设国土所的行政区域由所在区(县级市)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动态巡查工作。各区(县级市)可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协同动态巡查网络。

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应建立巡查责任制度,根据本辖区土地执法人员配备,将辖区分成若干巡查区,明确每一巡查区的具体地域范围和巡查责任人,确保证每个巡查周期(10个工作日)对管辖区域巡查全覆盖。

第五条 动态巡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需备带摄像器材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材料。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拍照留存,详细记录宗地位置、宗地面积、实际行为人、宗地使用状况(涉及建设行为的应注明施工进度)。在法定期限内核实该宗地权属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及土地总体规划情况,确定用地行为性质。用地当事人提出有合法用地手续或有农林、畜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的,应以其提供的文件为依据,并复印存档。

国土所填写巡查日志,建立巡查台账,对当日巡查路线、参加人员、巡查情况(包括新发现用地行为检查和违法用地复查情况)等事项详细记录在案。

第六条 对非经巡查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接报后1个工作日内参照第五条规定作出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的动态巡查工作进行随机抽查,并定期组织交叉互检。

第八条 违法用地行为当事人一般为宗地权属人,对非权属人的实际行为人应一并列为当事人。

第二节 制止

第九条 国土所或执法监察大队(适用于未设国土所的行政区域)对涉及违法占地进行挖土、填土、推土、堆土、堆放物品和排放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在违法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依法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用地行为在发现时已停止,不需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十条 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国土所应报告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大队报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规定各部门在土地执法中承担的职责,填写《查处(协同查处)违法用地告知函》,告知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进行查处或协助查处,并抄送承担共同责任的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镇(街)、城管、规划、建设、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发展改革、工商、环保、林业、农业、电力、自来水、供气等部门。

第十一条 国土所或执法监察大队(适用于未设国土所的行政区域)对违法用地全过程跟踪监管。发现违法当事人继续实施违法用地行为或扩大违法用地范围的,国土所应立即制止,同时报告执法监察大队。

第三节 查处

第十二条 立案

(一)在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执法监察大队或国土所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由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告知举报人等不予立案;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土地违法案件按顺序统一编定案件编号,样式为:“A国土立〔20××〕X□□号”,其中A代表各区(县级市)名称的第一个字,X代表国土所名称的一个字。

第十三条 调查

(一)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执法监察大队或国土所应指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向违法用地当事人或宗地权属人发出《土地违法行为调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故需延期调查的,须经由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

(二)执法监察大队或国土所应完成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绘制现场四至图(国土所盖章),确定违法用地、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拍摄现场照片;收集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如租赁转让合同)。上列材料均须被调查人签名确认。

(三)笔录调查时,应核实被调查人身份。违法用地当事人为单位的,应核查单位性质,要求其提供法人代码证、机构注册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作为被调查人时需提供)等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非法定代表人作为被调查人时需提供),并核对原件;违法用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核查其政治面貌,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证明。

违法用地行为人不是宗地权属人的,应对实际违法用地行为人和宗地权属人的身份及违法行为一并调查取证,包括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方式、时间、价格、面积、实际收到的出让金、转让金或租赁金等。

(四)调查取证完毕后,应按规定及时整理案件资料和撰写《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暂停办理违法用地当事人所有用地申请的案件处理意见。

(五)对涉嫌犯罪案件,国土所应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中写明。执法监察大队确定符合资质的测量部门对涉案地块进行勘测定界测量,并以测量面积作为处罚、追刑的依据。

涉嫌犯罪案件的追刑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地类以占用前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依据,同时比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四条 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一)案件调查完成后,核对??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均应核查到二级地类,对不同的地类须明确写清各种地类的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二)完成核查工作后,制作《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情况表》,并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地类利用现状情况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违法用地当事人有涉及两种以上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当同时立案,一并查处,作出行政处罚。

(三)没收违法用地上兴建的建筑、设施后,不得无偿划拨或以不合理租金返租给违法用地当事人。

(四)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需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或需会审的案件,应在《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情况表》中一并提出意见。

(五)完成案件调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拟定行政处罚决定所需的工作,并将《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所有案件材料及电子版一并送至执法监察大队,由执法监察大队对案件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案件审批

(一)执法监察大队收到国土所报送案件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做好登记移交。

(二)案件登记移交后经执法监察大队领导审批或会审;对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经会审同意后立案。

(三)会审由执法监察大队长负责召集,由执法监察大队、产权科、规划科、用地科有关人员和国土所主要负责人参加,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会审小组认为案情特别重大的,可提交区(县级市)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审查审批时间相应顺延。会审应制作笔录,由参加会审的成员签名;会审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载,并将笔录归入档案。

(四)经会审或领导审批后,对不同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1.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会审或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登记并扫描存档(电子版)后将所有资料交回国土所。

2.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归档、销案。

3.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罚不适当的,退回补充调查或更正。

4.对不属于国土部门处理的案件,发出《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5.涉及对党员、干部党纪政纪处分的土地违法案件,向区(县级市)纪委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党纪处分建议书》。

(五)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拟定《测绘指界通知书》并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国土所负责带领测绘单位到现场工作并与违法用地当事人或村国土员现场指界;上述人员均拒绝现场指界的,则由国土所指界。测绘结果须移交执法监察大队,经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领导审批后移送公安部门,抄报同级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市执法监察支队。国土房管部门收到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受理案件的书面通知后,立即转国土所存查。对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案件,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便于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六)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案件,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应提交如下材料:

1.国土所巡查土地违法行为日志;

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4.当事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5.当事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现场勘测笔录;

7.现场勘测照片;

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9.土地违法案件询问通知;

10.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

11.证人证言;

12.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13.鉴定结论;

14.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图;

1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16.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

17.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19.其它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文书送达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及时送达违法用地当事人,一份归档。送达时的注意事项:

1.填写送达日期;

2.被送达人应为违法用地当事人、违法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受托人代签的,应出具委托书。违法用地当事人拒签,可公告送达并拍照留存,并在存档案的告知书上注明原因,由村、镇或城管部门工作人员(两人以上)见证确认。

(二)违法用地当事人可申请听证,由执法监察大队依申请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书须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听证的当事人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3.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4.申请听证的时间要求(当事人是否在告知限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三)违法用地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依法生效。

(四)对当事人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国土所应拍照存档,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监察大队领导审批结案归档。

(五)当事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所制作申请执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将案件送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做好跟踪。

(六)法院执结情况由国土所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监察大队领导审批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由土地违法案件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应指定委托代理人,国土所派经办人员协助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委托代理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好应诉工作。

(二)对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行政诉讼判决应当履行。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不服的,由案件代理人制作行政上诉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呈交法院。

(三)法院终审判决国土房管部门败诉的,由案件代理人负责向领导汇报,并由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履行生效判决;同时书面告知公安、检察院撤销移送的土地违法刑事案件。

第四节 报告

第十八条 国土所对土地执法工作实行日报、周报和月度总报告、重大典型案件专题报告制度。

(一)国土所将巡查发现的违法用地情况登记并报告,按要求填写台账盖章后当天上报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大队统计分类后于次日上午报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领导及其它相关部门。

(二)国土所将每周违法用地情况汇总后按要求填写台账盖章后于每周五上报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大队统计分类后于次周星期一上午报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

(三)国土所将每月土地执法情况及违法用地情况汇总后按要求填写台账盖章后于每月最后1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上报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大队统计分类后于下月1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上午报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领导、执法监察大队领导及其它相关部门。

(四)对占用耕地超过10亩、占用基本农田超过5亩或土地违法面积巨大,多次制止仍继续违法等重大典型案件,实行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大队应将巡查、发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的总体情况向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国土房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将数据报表、重大典型案件和土地执法监察情况向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市国土房管局、市执法监察支队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执法监察支队负责将数据报表、重大典型案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房管局及时将违法用地情况以及重大典型、难以解决的案件和土地执法监察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驻局纪检监察室对市执法监察支队和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进行监督。具体监督制度由驻局纪检监察室和市执法监察支队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对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负总责,确保落实市政府与各区(县级市)政府所签订的整治违法用地责任书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执法监察支队实行片区管理,各片区分管领导对指导、检查、监督、督办和协调其负责管辖区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负重要责任,确保落实市政府与分管区(县级市)政府所签订的整治违法用地责任书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责任。片区下负责各区(县级市)的督办人对其管辖区域内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执法监察支队可以根据各区违法用地案件数量与队伍之间的关系,统一调配全市执法队伍力量,整合各区(县级市)执法资源。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市)执法监察大队对国土所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及时检查发现国土所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及时(10个工作日内)发现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及时立案查处。

区(县级市)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应确保土地违法行为立案率和查处率达到100%,年度结案率达到90%以上;确保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全部立案追究。

第二十八条 国土所负责其辖区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发现、制止、初步调查和报告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成绩显著的区(县级市)执法监察大队、基层国土所和表现突出的土地执法监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市执法监察支队制定。

第三十条 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核实为土地违法案件时,由市、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对举报人作出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市执法监察支队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执法责任追究实行定员定岗、分片包干、领导负责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或没有按时完成整治违法用地责任书任务的分管领导、经办人要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等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并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对于及时履行发现、制止、查处和报告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免于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未成立国土所或执法监察大队的区(县级市),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依本规则实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于2009年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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