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9-2-19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
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杭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为建立经济租赁住房制度,建设具有杭州特色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低中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由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政府提供专项资金和用地并组织建设,专项用于限定的保障对象的保障性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管理。
三、经济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以及相应的保障方式如下: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但暂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先租赁经济租赁住房,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按规定程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又暂无能力购买商品住房的低中收入家庭,可以租赁经济租赁住房。
四、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只租不售的原则。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市经济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工作,并对各区经济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展与改革、建设、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公安等部门予以协同配合。
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六、经济租赁住房属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保障性租赁房。
经济租赁住房的立项建设、规费税费缴纳、机动车位建设标准、租赁管理等均按照廉租住房政策执行。
七、经济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租赁住房公建配套和生活服务用房面积控制在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左右。
八、经济租赁住房的设计标准、建设标准、结构户型、装修标准、公建配套等应体现实用、朴素、简洁的原则,并由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确定。
九、经济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的管理费、维修费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参考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金标准,并参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时间和方式进行不定期的调整,向社会公布。
十、经济租赁住房的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杭州市区的用人单位工作,或为在杭州市区生活的本地居民。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杭州市区无房。
申请相应经济租赁住房的创业人才(大学毕业生),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需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申请先租后买的家庭,需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2007〕9号)规定的申请条件,且为无房户。
十一、经济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进行申请。个体工商户以及在杭州市区生活的本地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参照用人单位的办理程序统一申请。
十二、用人单位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经济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统计本单位需求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和身份证、需求人员清单等材料。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统筹房源和需求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调配一定数量的房源。
(三)用人单位根据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保障对象的相关条件在单位内部确定配租对象,并优先分配给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职工。
(四)用人单位将配租对象名单、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向用人单位核发准租证。
(五)用人单位凭准租证与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
先租后买的办理程序与每期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同步进行。其申请、审核及公示制度适用杭政〔2007〕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先租后买申请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轮候配租经济租赁住房。
十三、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十四、经济租赁住房合同每次签订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可以续签。
十五、经济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对先租后买申请家庭的申购资格进行复核确认后,该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十六、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协助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做好入住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七、租赁期限内,用人单位或入住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并由市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依照合同约定收回经济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二)用人单位擅自安排其他人员入住的;
(三)入住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入住人员的就业、房产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
(五)将房屋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六)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七)违反房屋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八、用人单位出现倒闭、破产、歇业及注销、吊销等情形后,原入住人员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可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租赁申请,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无新的用人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十九、各区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租赁性住房必须具备基本入住条件,配备必需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实施物业管理。
二十、用人单位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租经济租赁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核发准租证但尚未承租的,取消其租赁资格。对已经承租的,责令其退出房屋。
二十一、负责经济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的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