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9-2-12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
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工商企〔2009〕4 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局(农办):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行为,促进土地资源有序流转、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省工商局、省农业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学习。制定出台《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农民创业创新、农业转型升级和新农村建设的具体实践。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开展学习研究,认真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
二、认真落实,把握重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既要促进土地资源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又要切实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根本利益。各地要落实好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重点把握好以下四点:一是投资对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的出资方式,本《办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有明确的指向,即仅限于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不包括向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其他企业出资。二是评估和验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评估和验资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由全体社员评估作价,且不需要进行验资。三是业务范围。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准,严格控制在农业领域内,不得进行扩张。四是成员出资总额。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特殊性,需要在相关材料中明确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以及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并对外公示。因此,设立大会纪要或变更决议要明确记载同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章程、出资清单、营业执照中成员出资总额后都应当加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
三、明确职责,加强协作。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政策性很强的一项创新工作。各级工商部门和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同时,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强登记把关和土地流转动态监测,努力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有序开展。各地在《办法》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工商局、省农业厅联系。联系人:胡振华,许彩燕,电话:0571-88383388转6031、0571-86757726。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家庭承包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依法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五条 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家庭推荐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出资人。
第七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由全体社员评估作价。
第八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明确记载同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推荐出资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增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成员出资总额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明确记载同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四)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出资清单(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五)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涉及成员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成员出资总额后加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万元”。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过程中涉及违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