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7-27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近期,出现个别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存房”、“包房”等形式,取得房屋出租权后转租房屋,从中获取利益;更有极个别中介机构收取租金、租赁押金等款项后卷款失踪,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服务行为,保障房屋租赁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活动
(一)房屋租赁中介服务,主要指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代理、居间等服务的行为。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资质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时,不得以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为名,以定期向业主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独家租赁代理权或转租权,在房屋以相对较高价格出租后赚取租金差价获取收益。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专业的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为房屋租赁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1. 充分了解、严格核对房屋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权利限制等基本情况;
2.认真了解、核对房屋租赁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权利范围,特别要严格审查转租人是否具备转租权;
3.准确、全面了解承租人的承租要求,就房屋详细信息向承租人作出准确的介绍,为承租人介绍符合其要求的房屋;
4.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敦促承租人支付与房屋租赁相关的保证金、租金、水电费等款项的,应当取得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引导承租人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出租人或存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5.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要收取当事人资料原件、房屋钥匙等物品的,应当出具收据,妥善保管。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原件、原物品或者复印件、复制品提供给其他人。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后或者当事人要求返还所收取的资料原件、房屋钥匙等物品时,应当及时交还当事人,并办妥交接手续;
6.妥善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备查;
7.严格遵守《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通过租赁信息报送系统向租赁管理机构报送租赁信息。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房屋租赁提供中介服务时,不得出现如下行为:
1.为权利存在瑕疵的当事人或者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租赁提供中介服务;
2.为“房中房”的租赁提供中介服务;
3.为未经审批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租赁提供中介服务;
4.代房屋租赁当事人收取、保管资金,占用、挪用、侵吞客户资金。
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服务,均应严格遵守以上规定,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有违反,我局将依法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