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4-29
川发改价检〔2011〕390号
各市、州发展委: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要求,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暂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局)。
附件:1.四川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暂行)
2.商品房销售标价牌(参考样式)
3.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参考样式)
附件1
四川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对许可纳入交易的所有商品房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第十条 商品房交易应当在交易场所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缴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缴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