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5-23
京建发〔2011〕227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9〕52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贯彻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及时将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有关信息(包括建设主体、建设规模、配建比例、信息变更等情况)提供给市地方税务局。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主体(产权单位)按以下要求提交项目有关信息:
(一)办理程序
1.在京中央单位和部队以及市属单位建设、收购、运营项目,由建设主体(产权单位)直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认定材料。
2.区县所属机构、产业园区、其他社会单位、投资机构、开发企业等建设、收购、运营项目,由建设主体(产权单位)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提交认定材料,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后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二)提交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应提交项目立项文件、项目名称、建设主体、建设规模、配建比例等信息。
2.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期间应提交项目运营主体、运营房屋套数、配租方案、配租对象等相关信息。
3.购买、转让、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交购买、转让、捐赠等相关协议。
(三)经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或运营期间发生主体、性质、面积等变更的,由建设主体(产权单位)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提交情况说明。
三、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相关税收政策。
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主管税务机关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减免税情况的统计工作,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转让、捐赠等环节中,对契税、土地增值税等需要经审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减免税手续;对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自行减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自行减免相关税费,并妥善保管公共租赁住房各环节的相关材料(包括变更信息),以备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征管评估检查。
六、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