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住宅买卖经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8-26
京发改[2011]1469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住宅买卖经纪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住宅买卖经纪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在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事住宅买卖经纪活动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
二、经纪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遁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住宅买卖经纪服务合同,通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三、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应提供相应的基本服务(住宅买卖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见附件)。佣金标准及所提供其他服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规定的标准。经纪机构完成住宅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后,方可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四、经纪机构就同一套住宅提供买卖经纪服务收取的佣金总额,不得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经纪机构不得分解经纪服务内容或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同一套住宅买卖经纪服务已收取佣金的,不得另行收取咨询费、信息费、广告费、看房费、代书费、网签费等费用。
五、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住宅买卖经纪业务的,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委托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自愿选择并在告知材料中签名(盖章)同意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未经委托人同意确认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
七、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对交易委托人提供真实的住房交易价格信息,不得低价收进高价卖出住宅赚取差价,不得以价格欺诈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九、经纪机构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并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缴纳的有关税费。经纪机构任何未予标明的或未书面告知的费用,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纪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同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8月3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